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壹台、「動物柏青樂」壹台(均含IC板)、現金新台幣柒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另案由本院審理中)在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界揚超商」騎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動物柏青樂」各一台,供不特定人投入硬幣開啟一定比例之分數(如十比一則開分一分),再按押機具中之倍數鍵及其他所需之按鍵,押中可按所押之倍數贏得分數並兌換現金,未押中則押注金歸乙○○獲得,乙○○即藉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將營業所得供為生活之資,而以之為常業;甲○○猶與乙○○共同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三月初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受僱於乙○○擔任前開超商店員,負責銷售貨物及兌換硬幣予不特定人投幣賭博、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 陳崇賢 (另經公訴人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賭玩「大舞臺」電子遊戲機,向甲○○表示要洗分兌換現金,甲○○確認機台上累積之分數後,即持五百元、一百元鈔票各一張,將之重疊並對折後,放置在超商廁所內之馬桶蓋上,陳崇賢尾隨進入拿取六百元賭金放入口袋後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均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七百四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賭客陳崇賢於偵訊時供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乙○○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承被告為其所僱用,又高雄市○○區○○街○○○號一樓「界揚超商」負責人確為乙○○,此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函及營利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再者,乙○○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即在高雄縣市各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僱於乙○○為賭客兌換現金等工作,且賴薪資以維生,足認被告及乙○○均係以此為常業。此外復有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均含IC板)、機具內賭資七百四十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被告所犯常業賭博犯行,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參與賭博行為,影響社會風氣,惟僅屬受僱性質、時間不長,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現並參加技專校院入學考試、申請分發中,此有其所提入學測驗成績單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電子遊戲機「大舞臺」、「動物柏青樂」各一台(均含IC板)、賭資七百四十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扣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賭資六百元,業經被告已交付陳崇賢收受,經陳崇賢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偵訊時供明在卷,自非屬被告或共犯乙○○所有之物,亦非屬在賭台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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