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81號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異議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周美惠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1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觀諸相對人即債務人(下
稱相對人)之信用卡使用紀錄,其消費行為已逾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等情事,現卻要求減免債務,轉嫁給債權人負擔,實與公平原則有違;又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時,曾載明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今相對人於更生方案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顯見相對人若辛勤努力工作,仍有增加收入之可能,倘今僅寬鬆認定相對人目前較低之薪資收入,過往較高之薪資及消費狀況完全不予考量,無意鼓勵社會大眾皆無需努力工作償還債務,僅需於更生時尋找較低薪之工作,待更生方案經認可後再謀求較高之薪資,顯係圖鑽法律漏洞,而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倘相對人未能再循個別一致性協商途徑處理債務,則法院亦應促其提高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本院98年度司
執消債更字第916號裁定所示,相對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1,309元,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而扶養子女費用1,691元,亦遠低於99年度扶養免稅額6,833元,上開支出尚屬合理等語。然相對人未保留合理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其餘不足之生活費用由配偶幫忙支付,考量更生方案繳款時間較長,若相對人長期處於無法維持一般生活支出或配偶無法再為資助之情況,則相對人仍否繼續履行更生方案,顯非無疑;又上開裁定認相對人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座落其上14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 黃美夫 ,縱將前開房地價值計入相對人財產,扣除抵押債權後相對人所有財產現值僅25萬餘元云云。惟相對人名下財產尚有殘值,理應先行處分其不動產以清償部分欠款,而非藉更生程序減免無擔保債務卻仍保有資產。基此,原裁定未平衡考慮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利義務,即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尚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916號裁定所示,相對人任職於心鑽視聽社,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然相對人除薪資外,是否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之固定收入,又其僅提出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收入切結書為憑,實難據以認定相對人之現實收入;另相對人於96年6月將系爭房地信託予第三人黃美夫,暫不論其信託之動機為何,倘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賣,不僅足以清償抵押債務,亦有剩餘價金可用以清償部分無擔保債務,藉以降低負債金額,原裁定就此等部分均未予詳查即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對於異議人實非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之規定甚明。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復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倘法院認為其條件公允(例如: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等),得不待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之等語。從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予准許,應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斷,法院審查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始得為認可之裁定。而所謂公允,即更生方案合乎平等原則,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綜合判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88號裁定自98年9月24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相對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為期8年,分96期,每月為1期,第一階段每期清償7,000元,第二階段每期清償8,691元,總清償金額為717,657元,清償成數為23.66%。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審酌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切結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信託契約影本、本院公告債權表、抵押權人陳報狀、系爭房地同地段拍賣公告等資料,以:相對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0,000元,名下系爭房地於96年6月已信託於第三人黃美夫,而相對人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11,309元,合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扶養子女費用1,691元,亦遠低於以99年度扶養免稅額6,833元與配偶分攤後之金額,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相對人已將上述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所餘全部用以攤還各債權人,並於其子女成年後增加還款金額等情,認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依該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固非無見。然觀諸相對人提出之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相對人名下有2件保險(得意理財變額壽險、新長安終身壽險),現均仍正常繳費中。惟查,相對人之上開保險契約是否有儲蓄之性質,解約後是否可領得一筆可觀之解約金等並非無疑,且相對人若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按期繳納保險費或墊繳保險費而嗣後解約,無異使相對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逐步累積個人資產,減損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此不僅影響債權人受償之權益,更攸關相對人是否盡最大努力及誠意還款,當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平及是否可行所必須考量之重要因素,法院自有詳加調查認定之必要。況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有23.66%,相對人是否已盡其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而符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之衡平公允,甚有可議。揆諸前開說明,原裁定逕予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容有商榷餘地,爰廢棄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處理,以臻妥適。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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