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燁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竑毅 原名 歐俊鑫 .訴訟代理人 黃議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燁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燁伸公司)於民國98年6月29日與訴外人即原告功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功行公司)之業務人員 陳順隆 簽立「潮州鎮公所景觀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本件工程合約),陳順隆並交付訴外人穩在公司所交付原用以支付原告款項之面額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訴外人即燁伸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議伸。詎被告黃議伸收受系爭支票並獲提示兌領後,並未履行本件工程,兩造業已合意解除上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被告自應返還上開已受領之工程款,為此,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陳順隆係以原告之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燁伸公司簽立本件合約,燁伸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議伸雖有收受系爭支票並獲兌領,但因事後燁伸公司發生狀況無法施作工程,而與陳順隆協議解除本件工程合約,並分期退還上開已收工程款,陸續於98年9月11日以燁伸公司名義匯款65萬元、98年11月25日以 陳秋桂 名義匯款445,400元及於98年11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陳順隆之玉山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清償1,100,4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燁伸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歐竑毅、實際負責人黃議伸。
㈡陳順隆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黃議伸簽立本件合約。
㈢陳順隆嗣並交付系爭支票予黃議伸,系爭支票並獲兌領。
㈣被告燁伸公司嗣未履行本件工程。
㈤本件工程經兩造合意解除,原告亦未無再依契約約定按期給付工程款。
四、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兩造合意解除,其自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向陳順隆清償上開應返還之工程款?上開清償是否對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清償之金額為何?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本件工程合約係由陳順隆以原告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卷第49、51頁),且本件工程合約上載之原告公司負責人為陳順隆,其上除蓋用原告之公司章外,並蓋用陳順隆之印章,亦有本件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又原告於99年1月29日對訴外人黃議伸、歐俊鑫、 廖清期 、陳順隆等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該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9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告訴狀載稱:陳順隆於98年6月間以金日田公司名義承攬該公司潮洲民治溪兩岸景觀與人行環境改善計畫工程,稱其是原告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公司訂定工程合約書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頁);另廖清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我為燁伸公司業務,潮洲鎮公所景觀工程是我去跟陳順隆接洽簽約的,第一次請款前我去送發票給陳順隆金額是130幾萬,是黃議伸去跟陳順隆收錢,但支票沒有經過我的手,我不知道支票是誰的,第二次請款,是我跟陳順隆收的支票,是陳順隆開他的票給我,兩張面額45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支票我已經交給公司黃議伸,98年9月底我就離開公司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頁),足認原告方面有關本件工程接洽、收受發票及請款等事宜,均係由陳順隆全權處理,被告公司則係透過廖清期代理與陳順隆接洽本件工程。而原告亦主張陳順隆為原告業務人員(見本院卷第4頁),且本件工程係由陳順隆所接洽(見本院卷第51頁),是以陳順隆實際上雖非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但確經原告授權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並對外處理後續工程款收付等相關事宜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30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因本件工程合約所收取之工程款,係由陳順隆交付穩在公司之系爭支票,並未直接收取原告公司簽發之支票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因與陳順隆協議解除本件工程,而於98年9月11日以燁伸公司名義匯款65萬元至陳順隆之玉山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上開應返還之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觀之上開原告於告訴狀中之指訴及廖清期陳述之情節,可認於98年6月間,陳順隆始與原告公司因本件工程有所接觸,之後陳順隆始與被告公司之廖清期接洽本件工程,並於98年6月29日以原告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約,且本件工程簽約不久,黃議伸即於98年7月
5日向陳順隆請款,此有黃議伸在偵查中所提之票據請款資料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時,當時陳順隆即挪用原告公司支票而另交付黃議伸穩在公司之支票,且黃議伸第二次請款時即發生退票情事,適時被告公司亦於98年9月發生狀況而無法施作本件工程,而與陳順隆協議分期退還工程款,是依上開客觀之情事觀之,足認被告主張上開98年9月11日匯款係用清償因與陳順隆協議解除合約而應退還之工程款一節,與上開各節相互勾稽,應屬可信。至原告主張上開清償與本件工程合約無關云云,則無可採。但被告公司另主張於98年11月25日以陳秋桂名義匯款445,400元、於98年11月26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5,000元至陳順隆之玉山銀行潮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本件應返還之工程款,雖亦提出匯款磁片明細及存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87頁),然因上開匯款憑據上載之匯款人為陳秋桂;上開存款則未載存款人姓名,故由上開匯款及存款憑據均無法認定上開款項係由被告匯出或存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供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以上開2筆款項,自無從認定係被告對於陳順隆為清償。
㈢因陳順隆就本件工程既有代理原告之權限,且被告亦係收受
陳順隆交付之支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向具有代理權之陳順隆清償上開65萬元之工程款,此部分清償自應對於原告發生清償之效力,原告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至其餘445,400元、5,000元之匯款、存款部分,因無法認定係由被告對於陳順隆為清償,自不生對於原告清償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工程合約已解除,而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工程款65萬元(130萬元-65萬元)及自99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