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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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黃逸斌 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相對人 謝幸玲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108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71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
7億2,80萬0,000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7年3月6日(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並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5632號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司票裁定)。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7年抗字第504號裁定廢棄系爭司票裁定,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先經本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7號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復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抗更一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系爭司票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有簽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然復於簽名後緊接記載「(代 黃上榕 墊付)」,此係相對人要求伊代理斯時中風之第三人黃上榕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伊並非基於發票之意思簽名,是依形式觀察,難認再抗告人係基於發票之意思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或基於代理身分簽名,否則相對人不會在聲請系爭司票裁定之前即事先請求第三人 吳其定 、 郝志翔 至公證人處作成認證聲明表示系爭本票係再抗告人為擔保黃上榕對相對人之債務而簽發,而非基於代理意思簽發。且該「代黃上榕墊付」之註記係緊接在再抗告人之簽名後,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及客觀解釋原則及票據全體記載觀察,依社會一般通念即係表明為代理意旨而簽發系爭本票,至再抗告人究否有權代理簽發,則屬民事實體法律關係之問題,非非訟事件法院得以審究;原裁定認「代黃上榕墊付」僅係表明發票原因,而屬票據無益記載,然通常發票原因應會記載在票據背面或其他除發票人簽名外之其他空白位置。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如係代理黃上榕簽發系爭本票,理應於發票人欄位簽署本人即黃上榕之姓名並載明代理意旨,或應註記「代黃上榕簽名」始可認有票據之代理,顯已違反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故系爭本票從形式觀察上既已存有爭議,難謂已經具備票據法上絕對應記載事項。又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日期均非伊所填,系爭本票既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票據,且再抗告人僅係幫黃上榕墊付,但黃上榕是否有積欠相對人債務及金額若干,均非再抗告人所能自行決定,可見並無相對人所稱係依再抗告人原先之決定而使相對人為填寫等語,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已在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簽名並填載其住址與身分證統一編號,即堪認定係基於發票意思所為,至其簽名後方註記「(代黃上榕墊付)」之文字,形式上觀察,僅係表明發票之原因,並無從解釋為係代理發票之意思。況上開文字,係屬票據法第12條所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故僅該部分記載不生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等語為辯。
五、經查:㈠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本票是否偽造或變造等實體事項。原裁定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見107年度司票字第15632號卷,下稱司票字卷,第11頁)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就票面金額7億2,80萬0,000元及自到期日107年3月6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非絕對不生通常法律上之效力,惟所生通常法律效力之關係如何,在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認定,方足資為判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37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為形式審查後,認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位簽名後「代黃上榕墊付」之記載顯係表明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之效力,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而未採再抗告人所為上開文字僅係表明代理意旨,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自難認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雖主張:其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簽名後緊接記載「(代黃上榕墊付)」等字,故難以認定再抗告人係基於發票之意思於發票人欄位簽名或基於代理身分簽名,故系爭本票已不具票據法之絕對記載事項。然此記載雖非票據法上所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尚不影響系爭本票正面發票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效力,即系爭本票仍屬有效。至該文字記載是否生通常法律之效力,要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調查認定,非抗告法院所得審酌。另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764號判例意旨顯與本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案情截然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抗告人援引上開見解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顯屬無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抗告人又主張系爭本票所記載之金額、日期等均非伊所填
,其僅係幫黃上榕墊付,然黃上榕是否有積欠相對人債務及金額若干,均非再抗告人所能自行決定,且其並無積欠相對人債務,亦無理由為黃上榕清償債務等語。然本件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系爭本票上業已填載金額為金額7億2,80萬0,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3月6日之事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5632號卷第11頁),且再抗告人亦不爭執其有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簽名於上,足見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
0條所規定之發票形式,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之形式,經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為由,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至抗告人所辯上情,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㈣綜上,原裁定廢棄原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系爭
司票裁定,並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