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82號抗告人 朱漢屏 相對人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天財 相對人 吳瑞麒
余耀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假扣押,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全字第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予以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非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又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
三、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3月30日與相對人禾林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逕稱禾林開發公司)簽立「禾林RichOne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並與相對人吳瑞麒、余耀東簽立「禾林RichOne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契約),約定伊購買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禾林RichOne建案編號B7棟6樓預售屋及所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地下3樓編號93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地),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633萬元。 嗣伊 因住居需求,與禾林開發公司為變更工程之追加減項目,經伊於建築平面圖簽名,並經禾林開發公司開立「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表-正確版」。系爭房屋竣工後,經伊與禾林開發公司會同驗屋3次,均對於系爭房屋未按圖施工及其內所存瑕疵無法達成已補正之共識。然相對人竟於107年9月21日以存證信函要求伊應於所定期限內完成銀行貸款手續或付訖價金,逾期則解除契約。而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107年10月8日以存證信函主張相對人前開解約不合法,並就禾林開發公司違約給付瑕疵之物情形,向禾林開發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與禾林開發公司於107年10月16日就系爭房屋買賣爭議至桃園市政府調解,伊於會議中主張禾林開發公司未按圖施工、逾期9月餘才取得使用執照,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2項及第26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7條之約定,伊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禾林開發公司不同意伊該等主張致調解不成立。故伊於107年10月19日再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價金及違約賠償共計676萬9,500元,雙方間該等爭議,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禾林開發公司雖與禾林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林建設公司)對外以「禾林建築」為品牌,然實際並無禾林建築公司之登記,可證禾林開發公司為社會俗稱之一案建商,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畢即可結束營業。而其興建之禾林RichOne建案即將完銷,且禾林開發公司於本案自承其已將系爭房屋重新裝潢,欲另行銷售云云,就系爭房地有不利益之處分計畫,顯有脫產可能,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676萬9,5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㈠按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
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查抗告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並提出系爭房屋契約、系爭土地契約、建築平面圖、客戶變更工程加減帳明細表-正確版、107年4月20日、同年7月12日、同年8月13日禾林RichOne驗屋單、107年9月21日存證信函、107年10月8日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7年10月19日存證信函等資料為據(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全字第87號卷第12至83頁、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影卷㈠第11至82頁),以資釋明。是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抗告人所提之前揭資料已足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故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禾林開發公司為俗稱之一案
建商,該建案即將完銷,且於原法院庭期表示已將系爭房地重新裝潢計為銷售處分,故禾林開發公司將成為無資力之情云云,並提出禾林建設官方網站資料乙張為釋明(見桃園地院108年度全字第87號卷第84頁)。惟該網頁資料僅係載有「禾林山知間」、「禾林RichOne」、「禾林A9棧」、「禾林18」等多個以禾林為名之建案,然並無從據此釋明禾林開發公司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有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另抗告人主張禾林開發公司曾表示將就系爭房地重新裝潢為銷售乙節,因本件抗告人所欲保全者為其向相對人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土地、房屋契約所給付之價金及違約金等,為金錢債權,而非針對保全系爭房地所提出之請求,故抗告人此部分所述縱認屬實,亦與假扣押係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目的顯然不符,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此外,相對人之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及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有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桃園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5號影卷㈠第244頁),而相對人縱有出售其名下該建案之不動產或系爭房地之情,亦係基於執行公司業務行為,且抗告人並未釋明禾林開發公司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禾林開發公司有何脫產或隱匿財產等情,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實未為釋明。至就相對人吳瑞麒、余耀東部分,抗告人均未能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足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心證之證據,以資釋明其假扣押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以代釋明。
五、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應予維持。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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