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辜明東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106年執更強字第337之1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辜明東(下稱受刑人),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至民國103年間獲准假釋,服刑逾20年,回歸社會,時時警惕自己,完全遵守社會規範,從事正當職業,然因服刑期間,於102年罹患大腸癌,戒護就醫,並在腹部做人工肛門,因病情未能改善,在保護管束期間,因一時好奇施用毒品,法院命送觀察勒戒,嗣續強制戒治,按施用毒品屬行政處罰,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結案後,應馬上釋回,檢方卻撤銷假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7年
2月27日填發106年執更強字第337之1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逕送屏東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請求恢復受刑人假釋身分,停止執行殘刑等語。
二、關於撤銷假釋之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認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之見解,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目前有關刑之執行聲明異議,在實務上擴及假釋經撤銷後檢察官就指揮執行殘刑部分,普通刑事法院有權審理之。
三、本件受刑人前於83年7月16日犯故意殺人罪,經本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處無期徒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又因於82年12月28日犯故意殺人罪,經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定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受刑人於84年3月31日發監執行,迄103年4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此有本院高雄分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本院84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02號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及本院85年度聲字第1481號定刑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163號交付保護管束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執更字第337號殺人案件執行卷宗、同署103年度執護字第160號觀護卷宗審核無訛。
四、依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執護字第160號觀護卷宗,本件受刑人假釋期間,係自103年4月18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其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乃於103年4月18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人員即告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除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相關規定外,不得進入不正當場所、從事不正當工作、參加不良組織、賭博、酗酒、攜帶凶器、吸食迷幻藥物、其他違反社會秩序保護法情事,並告知受刑人保證居住於戶籍地、居所地或指定送達地,如有任何異動,將主動報告觀護人,同時告知如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檢察官或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觀護人亦為相同之告知,此有受刑人所簽立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參。嗣受刑人於105年5月
5日、8月25日、9月22日、10月20日、11月21日、12月15日,違反規定,多次未遵期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屏東地檢署因此逐次發函告誡,每次告誡並表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受刑人不為所動,此有屏東地檢署歷次函文可考;屏東地檢署觀護人為此,於105年5月31日現場訪視,受刑人堂兄弟表示受刑人3、4個月未回戶籍地居住,嗣於105年12月9日再至受刑人陳報之屏東縣萬丹鄉戶籍地,及高雄市○○○路受刑人陳報之居所地,萬丹鄉之親友表示已有7、8個月未見受刑人,高雄市○○○路現住戶表示其不認識受刑人,受刑人從未居住該址,此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稽;檢方於105年12月12日再囑託警政單位協尋,受刑人行蹤不明,有協尋調查報告表可證;另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檢署、屏東地檢署分別偵辦(嗣由屏東地檢署統一偵辦),受刑人拒不到案,檢方於105年10月25日下令通緝,有檢方前案紀錄表可以為證。屏東地檢署於105年12月12日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函請高雄監獄報請撤銷假釋,並通知受刑人答辯,受刑人仍未予置理,高雄監獄於105年12月20日發函催請「儘速前往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如再違反保護管束規定,即將被報請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請勿自誤」,受刑人置若罔聞,高雄監獄遂於106年1月26日報請撤銷假釋,法務部以受刑人在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於106年2月14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12180號函,通知高雄監獄,副知高雄高分檢、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准予撤銷受刑人之保護管束,並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執行前案殺人等罪之殘餘刑期」。高雄高分檢於
106年2月20日,以高分檢治字106執更104字第1060000312號函,通知屏東地檢署「假釋受刑人辜明東奉准撤銷假釋,依法執行殺人罪殘餘刑期」,屏東地檢署分106年執助字第337號案件辦理,此經本院調取屏東地檢署106年執更字第337號、106年執助字第337號卷宗核閱無誤。是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在受刑人另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107年
2月27日填發106年執更強字第337之1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送往屏東監獄執行無期徒刑之殘刑,要無執行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五、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所定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假釋,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由此可知,撤銷假釋之事由,不以受保護管束人故意犯罪為限,受保護管束之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法度,恪遵法令規範,不得有故意犯罪之行為,亦應潔身自好,服從檢察官及觀護人之命令,對於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不得有逾矩之重大非行,如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即得撤銷假釋,執行原刑期之殘刑。
六、如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第4款「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屢經告誡,仍不知改正,足認受刑人遵守法治觀念淡薄,顯未因假釋寬典而悔悟反省。受刑人雖稱其因罹患第二期大腸癌,並做人工造口,因一時好奇或難忍病痛而施用毒品,然受保護管束人依法應恪遵法令,保持善良品性,倘因病情需要,應循合法醫療管道,不得私自使用毒品,更不得藉此違反檢察官或觀護人之命令,搬離原呈報之住居地,長期逸脫執行人員之監督,致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所定之事項。受刑人以所犯施用毒品僅為行政處罰,指原撤銷假釋及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