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非抗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非抗字第69號再抗告人 黃逸斌 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相對人 謝幸玲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二之第3行、第3頁第25行、第4頁第25行中關於「7億2,80萬0,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7,280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石有為法官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