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慶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5、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4樓舊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為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是以在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對此處分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時即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範意旨,所謂「住所」須係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以及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顯見「住所」並非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庭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可參。是以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並無久居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之意思或事實,或雖曾住於該原登記戶籍地址後,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地址,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而一律解為該址係其住所。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若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送達之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43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始得謂為合法傳喚(最高法院
106台上865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一)被告王家慶所犯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4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7年1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4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逾3次未前往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亦未按時至桃園地檢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接受不定期採尿檢驗,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遂依職權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106毒偵3474號卷第105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107撤緩683號卷第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之戶籍地已於107年11月6日遷入桃園市○鎮區○○
路○○○號平鎮戶政事務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存卷可考(見桃檢107撤緩683號卷第4頁),是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依據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所陳報之地址即「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寄送,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郵務機關乃依規定於107年12月21日將處分書寄存於當地警察機關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上址門首,另1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之信箱,以為送達等節,有聲請變更送達處所狀、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憑(見桃檢106毒偵3474號卷第91頁;桃檢107撤緩683號卷第7頁),惟該址係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所陳報之地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已逾1年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且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桃檢坤執甲緝字第5224號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足見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即有不明,依前所述,被告之原住居所既已變更,已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檢察官未另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逕向已非被告之居所「桃園市○鎮區○○街○○○巷○○號」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7年12月21日改送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而認被告已合法收受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且未遵期聲請再議,故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經確定,得就同一案件繼續偵查、起訴云云,自非有當。
四、綜上,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字第6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檢察官於108年
1月19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依然存續中,其起訴程式顯已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同上見解,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本署陳報其現居地為「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62條之規定,本件係依被告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本案被告另案經本署通緝,至多僅得認為其所在地不明,至於其陳報之居所(本件被告之住所經遷移至戶政事務所),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之「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公示送達要件,是本署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前開居所送達,但郵務機關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具備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乃於107年12月21日,將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並無「遷移不明」或「本人行蹤不明,其母拒收」,得推認該址已非被告居所之情形,嗣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本署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不合法,而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然查:被告於106年12月4日所陳報之地址,與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之日期間已逾1年之久,本難認定被告於107年12月21日仍居住於上開地址;而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已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桃檢坤執甲緝字第5224號發布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原陳明之地址已非其原住居所,其戶籍地又係在戶政事務所,則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實已未明,即不得以寄存送達方式為合法之送達,應以公示送達方式方生合法送達效力。綜上,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對被告未經合法送達,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原審以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