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2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建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建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建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見本院卷第13頁),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態樣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竊盜(共6罪)等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04.07│107.07.29│107.05.15│├───────┼────────┼────────┼────────┤│偵察機關案號│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048號、│毒偵字第6353號│偵字第15472號│││107年度偵字第261│││││1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最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91│107年度簡字第687│107年度上易字第2││實審││7號│8號│528號││├───┼────────┼────────┼────────┤││判決│107.10.09│107.11.14│108.03.26│││日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本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591│107年度簡字第687│107年度上易字第2││判決││7號│8號│528號││├───┼────────┼────────┼────────┤││判決確│107.12.08│107.12.11│108.03.26│││定日期││││├───────┼────────┼────────┼────────┤│備註│││編號3至7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4│5│6│7│├────────┼────────┼────────┼────────┤│竊盜│竊盜│竊盜│竊盜│├────────┼────────┼────────┼────────┤│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107.05.15│107.05.15│107.05.15│107.05.15│├────────┼────────┼────────┼────────┤│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472號│偵字第15472號│偵字第15472號│偵字第15472號│├────────┼────────┼────────┼────────┤│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2528號│2528號│2528號│├────────┼────────┼────────┼────────┤│108.03.26│108.03.26│108.03.26│108.03.26││││││├────────┼────────┼────────┼────────┤│本院│本院│本院│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2528號│2528號│2528號│││││││││││├────────┼────────┼────────┼────────┤│108.03.26│108.03.26│108.03.26│108.03.26││││││├────────┴────────┴────────┴────────┤│編號3至7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8│├────────┤│竊盜│├────────┤│有期徒刑8月│├────────┤│107.05.15│├────────┤│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5472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108.03.26│││├────────┤│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28號│├────────┤│1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