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17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全洪明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108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1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全洪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因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6年6月12日以前,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爰准如檢察官所請,審酌一切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抗告要旨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對社會大眾不致有嚴重侵害,因吸毒具毒癮性,屬病態性人格,請依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為適當之定刑,以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ㄧ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在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四、經查,受刑人自88年間起,至105年7月18日,有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盜、收受贓物、非法持有改造槍枝等犯罪紀錄,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而本件所犯4罪,其中附表編號1為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3則為警方查緝毒品、受刑人挑戰公權力、妨害公務,編號4為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罪態樣多種,受刑人顯不知悛悔,原審審酌整體刑罰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在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宣告刑總和1年6月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外部性界限與內部界限外,所定之執行刑,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即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受刑人提起抗告,指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許文章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折算一日。│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7月18日至同年│105年7月27日│105年6月22日│││7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5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1437號等│第21437號等│第19040號等│├───┬────┼──────────┼──────────┼──────────┤││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事實審││2045號│2045號│2020號││├────┼──────────┼──────────┼──────────┤││判決日期│106年5月17日│106年5月17日│106年10月19日│├───┼────┼──────────┼──────────┼──────────┤││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壢簡字第│105年度壢簡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2020││判決││2045號│2045號│號(不得上訴第三審)││├────┼──────────┼──────────┼──────────┤││判決│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2日│106年10月19日│││確定日期││││└───┴────┴──────────┴──────────┴──────────┘┌────────┬──────────┬────┐│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下│││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空││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白│││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9月中旬至同年││││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5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5722號││├───┬────┼──────────┤│││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法院│桃園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判決│107年4月12日││││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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