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毒抗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九六九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二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受處分人復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前約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 通知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測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被告提起抗告之意旨略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因於檢驗尿液前九十六小時前曾與朋友聚會,而不慎吸入過多摻有安非他命成分之二手煙所致。惟被告自該時起即遠離該等朋友,且自行前往檢驗亦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足證被告已自力戒除。因此顯無必要再送觀察勒戒,且被告如送勒戒工作中斷,家中母親頓失依靠,並增加勒戒費用。況被告因吸用安非他命致肝功能衰退,需醫師長期追蹤治療,故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之內容可知,裁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乃係在查明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從而姑不論被告自行前往檢驗未檢出安非他命反應是否為真,然被告是否戒除,仍需經觀察、勒戒始能為正確之鑑定。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測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臻明確,原審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被告本件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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