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
抗告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六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應准予易科罰金。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係因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為易科罰金,法條既定為「得」,檢察官即仍得斟酌受刑人有無改過之心、危害社會之情狀是否重大等因素來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查受刑人甲○○(以下稱受刑人)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八十六年間又因出租色情錄影帶經該院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受刑人顯有反覆實施相類似犯罪之故意,而無悔改之心,故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其發監執行,其發監執行之指揮應無不當,詎原審法院竟將之撤銷,顯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在原審法院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聲明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均遭拒,惟受刑人生有一子年僅九歲,並無父親且又罹患心室中隔缺損之重大傷病,復日前接受心室中隔缺損手術須人照料及回院複診,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依法聲明異議」等語。查受刑人所述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二份、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一份、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等附卷足參,準此,則受刑人顯因家庭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顧及此,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謂並無不當。本件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即為有理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一九一號執行案件,對受刑人所為「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既有不當,原審法院認為應予以撤銷,經核並無不合。
三、查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此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自明。因此自該解釋文義觀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易科罰金,係因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受刑人即有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此時檢察官即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如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准許,檢察官自不得以其他之理由,作為准駁之依據,否則即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不符。上開抗告意旨就此為有誤會。故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向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此與本院院解字第二九三九號及院字第一三八七號解釋所釋情形不同。」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亦闡述甚詳。故本院認為受刑人既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為臻明確,乃併為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