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停止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期0生活起居正常,養養鴿子,有時打零工為生,其餘時間在家照顧舅父、外祖母,不再施用任何毒品,如有使用毒品,抗告人斷無前往觀護人處接受檢驗,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顯有違誤云云。
二、經查:原審法院以受處分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處分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附相關執行案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無不合,因而裁定受處分人甲○○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法院所為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否認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靜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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