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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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已判決確定之 邱昭喜 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初某日起,在屏東縣○○鄉○○路○○○號空地上以竹木及鐵皮搭建之工寮內,購置液化天然瓦斯儲存桶一個(含加氣設備)為第一無線計程車會員之計程車加瓦斯氣,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經營能源管理產品瓦斯氣銷售業務,以每升新台幣八點六元之價格販賣瓦斯氣予第一無線計程車行之計程車司機,並於其外出開計程車時,與附近之木德加油站協議由木德加油站知情之員工代其加瓦斯氣;適乙○○於木德加油站打工,雖明知該加氣站設於偏避之屏東縣○○鄉○○路○○○號空地,且係於以竹木及鐵皮搭建之工寮內擺設設備簡陃之瓦斯儲存桶為他人加氣,明顯可知係違規營業,惟因木德加油站與邱昭喜協議加氣,而多次代邱昭喜加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適有計程車司機 蘇明祥 至上址欲加瓦斯,由知情之乙○○代為加瓦斯氣,乙○○於為蘇明祥加氣而欲打開開關時,因該儲存瓦斯設備故障,加以邱昭喜未告知乙○○應注意事項及正確使用方法,致使乙○○打開瓦斯設備時,瓦斯氣傾洩溢出且遇加水馬達運轉產生之火星而引發火警,失火燒毀邱昭喜所有之該竹木工寮及蘇明祥之計程車,嗣為警據報後查獲,並扣得邱昭喜所有之液化天然瓦斯儲存桶一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為蘇明祥之計程車加瓦斯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能源管理法犯行,辯稱:其不知邱昭喜之加氣站係違法營業云云。惟查前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邱昭喜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蘇明祥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幀及液化天然瓦斯儲存桶一個扣案可佐,且該加氣站設於偏避之屏東縣○○鄉○○路○○○號旁空地,並以竹木及鐵皮搭建之工寮內擺設設備簡陃之瓦斯儲存桶為他人加氣,任何人一看即均明顯可知係違規營業,被告乙○○於偵查中復供稱:「(有無申請許可?)沒有」(見偵查卷第十頁),已供承知悉該加氣站未申請許可,顯見其前述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銷售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能源產品罪。被告乙○○與邱昭喜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因而適用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人,且尚未滿二十歲,情節較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係為謀生而受僱於人,且尚未滿二十歲,情節較輕,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液化天然瓦斯儲存桶一個,係共同被告邱昭喜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對同案被告邱昭喜部份,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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