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G
上訴人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秀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秀、 陳定壹 、 王清貴 、 王聰明 、 徐忠徹 、 李佳芬 、 王春環 、 李慶隆 、 林源泉 、 梁銘忠 、 李永章 、 陳國松 、 張素蘭 、 李長發 、 張嘉元 、 簡明欽 、 林建雄 、 林錫華 、 謝翠蓮 、 鐘任湶 、 王老榮 、 廖信凱 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陳清秀、林源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陳定壹、王清貴、王聰明、徐忠徹、李佳芬、王春環、李慶隆、梁銘忠、李永章、陳國松、張素蘭、李長發、張嘉元、簡明欽、林建雄、林錫華、謝翠蓮、鐘任湶、王老榮、廖信凱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舉投票結果,陳清秀、林源泉、梁銘忠(八十八年間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現上訴中)、李永章、簡明欽、林建雄、陳國松、林錫華(八十八年間犯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謝翠蓮、鐘任湶、王清貴、王聰明、徐忠徹、王老榮、張素蘭、陳定壹、李慶隆、李長發、張嘉元、李佳芬、王春環、廖信凱等二十二位侯選人均當選台灣○○○○○第十四屆○○○。經台灣省選舉委員會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公告當選。同年三月一日宣誓就職並舉行○○、○○○選舉,上開二十二位○○○當選人,均同時於同年三月一日從○○○○○○,集體搭乘遊覽車前往○○○○○,以便陳清秀、林源泉掌握上開二十位○○○行蹤,避免跑票。渠等報到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身分後,隨即舉行○○、○○○選舉,並推舉陳清秀、梁銘忠、 林慧如 、 蔡秋敏 等四人擔任監察員。上開二十二位○○○於行使其職務上行為即選舉○○、○○○時,均允諾支持陳清秀、林源泉擔任0000000、○○○,彼等於該項選舉時,均明知該選舉為無記名方式,不得洩漏選票內容與他人知悉,竟為表明確實履行約定,遂分別基於洩漏秘密之犯意,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處圈選○○陳清秀時,故意在選票自己姓名處,摺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必須公開亮票之程序,將其摺痕公開暴露,致使各該○○圈選陳清秀為○○之票載內容公開予他人觀看,監察員陳清秀、梁銘忠更就近監看確認,以資證明其確實投票支持陳清秀,以此種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選舉林源泉為○○○時,亦以同樣方法亮票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清秀、陳定壹、王清貴、王聰明、徐忠徹、李佳芬、王春環、李慶隆、林源泉、張素蘭、李長發、張嘉元、簡明欽、林建雄、林錫華、謝翠蓮、王老榮等十七人堅決否認有上開之犯行,一致辯稱:被告等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選舉○、○○○前夕前往故前○○蘇文雄公館,惟僅係因有某○○生日,因而藉此機會前往○○公館聚聚。又為選舉○、○○○時安全起見,故大家相約於翌日共同搭乘巴士前往就職宣示並選舉○○、○○○,以策安全,並未協議要共同選那位○○當○○或○○○,更未協商應以何種方式表示選舉人支持誰為○○或○○○。伊等領取○○、○○○之選票並圈選後,即直接走到投票櫃前,並將選票摺好投入票櫃內,並未公開將選舉誰為○○或○○○之內容公開亮示與他人知悉,又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欲保護之秘密,係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言,然本件民意機關○、○○○選舉,僅係關於○○將來議事之指揮及對外之代表,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者等語。被告梁銘忠、李永章、陳國松、鐘任湶、廖信凱等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據其在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所述,亦否認有上開犯行,且復為同上之辯解。
二、惟查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第十四屆○、○○○選舉,選前即競爭激烈,兩派○○各有其主,被告等二十二人於選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晚間陸續前往○○○故○○○蘇文雄公館聚會,並於隔天即三月一日共同搭乘遊覽車前往○○○○○報到宣誓就職,嗣後於○、○○○選舉過程中並陸續領取○、○○○選舉之選票圈選投票等情,業據被告等二十二人供明在卷。而開票時,每唱完一張選票,唱票員即以雙手將選票攤開,讓站立旁邊負責核對唱票內容是否正確之監察員核對,核對無誤後,將選票交給另一管理員,按得票者姓名放置另一邊桌上,供站立於負責監察開票結果之監察員查閱,業經主任管理員 楊清和 供証明確,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帶及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附於選他字第一0三號卷),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什字第一四一八六六號檢附之第十四屆○○○○選舉選務工作人員名冊一份存卷可按。事後於○、○○○選舉之選票上,分別發現被告等二十二人之姓名處均有直線摺痕,復有選票勘驗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以觀被告等二十二人既於選舉前一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往故○○○蘇文雄公館聚會,並於隔日共同搭乘遊覽車前往○○○○○報到宣誓就職,並於嗣後○、○○○選舉過程中陸續領取○、○○○選舉之選票相互圈選投票。而本件○、○○○選舉結果,被告陳清秀、林源泉兩次選舉均得二十二票,且每張圈選被告陳清秀、林源泉之選票在被告等二十二名○○姓名欄各有直線摺痕,且摺痕處之○姓名均無重複,如被告等二十二人無事先相約,豈有如此巧合?又紙張如無故意用力摺壓數次,應不會留下摺痕,更不可能僅在各○○姓名處留下直線而規則明顯之紋路。參以本屆○、○○○選舉競爭激烈,有意參選之○○均極力掌握選票避免流失,而每一位○○對其投票予誰無不關係選舉結果,均知之甚稔。故被告等二十二人為確保選票,以上開在選票自己姓名處留下摺痕並分別圈選被告陳清秀、林源泉為○、○○○之方式,用以取得彼此間相互之信任避免跑票,自屬合乎經驗法則之判斷。且被告等二十二人嗣後並藉由唱票過程將其等選票之內容暴露,置於他人得以知悉何位○○○所圈選,其等有故意將圈選之選票內容洩漏予他人得知之情,實至灼然,是被告等二十二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被告等二十二人有故意將圈選之選票內容洩漏予他人得知之情,已如上述。茲應審究者,為議會選舉○、○○○之選票內容,是否係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欲保護之秘密而已。按被告等當選為○○,於當選宣誓就職後,即取得公務員之資格,依臺灣省各縣市○○組織規程準則第八條規定:「縣(市)○○置○○、○○○各一人,由○○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故投票選舉○○、○○○,自屬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此所謂無記名投票,當指秘密投票,自不待言。故選票所載之內容,自應維護秘密,且與國家政務有深切之利害關係,應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第二次庭長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三月份法律座談、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二號判決參照),被告等在領得選票後,於圈選○○陳清秀、○林源泉時,故意在選票自己姓名處,摺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必須公開亮票之程序,將其摺痕公開暴露,致使各該○○圈選陳清秀為○○、林源泉為○○○之票載內容公開予他人觀看(即俗稱亮票),參諸上開說明自屬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是被告等所辯:民意機關○、○○○選舉,僅係關於○○將來○○之指揮及對外之代表,與國家政務或事務無關,自非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一節,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洩漏國防秘密罪,其性質屬危險犯,一有洩漏行為,犯罪即行成立,他人是否得知,在所不問,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亦同性質,僅因該罪之犯罪主體為公務員,而規定於瀆職罪章中,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亦屬危險犯,凡將秘密置於對方可得而知之狀態,犯罪即為既遂。
五、查被告等當選台灣○○○○○第十四屆○○○,並於宣誓就職取得公務員資格後,竟於選舉○、○○○時,故意在選票自己姓名處,摺直線摺痕,利用不知情之唱票人員,於開票唱票過程必須公開亮票之程序,將其摺痕公開暴露,因而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核其所為,均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雖先後選舉○、○○○,而展示選票內容,其目的僅在表明履行圈選約定,故先後之選舉僅係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接續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唱票員將選票內容暴露,以達洩密之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六、原審認故意將圈選之選票內容洩漏予他人知情,非屬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罪,而「妨害投票罪」章及「選舉罷免法」,亦均無處罰明文,而諭知被告等無罪,核與上開說明不符,自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身為民意代表,竟不知為民表率,故意洩漏選票內容,做不良示範,影響選舉風氣,陳清秀、林源泉為競選○、○○○帶頭為之情節較重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並端選風。
七、被告梁銘忠、李永章、陳國松、鐘任湶、廖信凱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徐宏志法官戴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銘添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