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九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藥事法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藥事法等二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原確定判決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受刑人前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八號判處違反藥事法有期徒刑三月;變造駕駛執照有期徒刑三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附件: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受刑人甲○○男四四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Z0000000
00號住:桃園縣○○鄉○○街○號三樓(現於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二罪(如附表),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確定。茲因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刊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依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及一三九七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法聲請裁定。
此致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檢察官曾忠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