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肇欽右列被告等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丙○○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千元鈔票,內夾雜十二張千元偽鈔,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欲換成五百元四十張、一百元一百張、五十元硬幣兩百枚,尚未得手,即為該銀行行員 曾秋梅 發現內有偽鈔,乃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千元偽鈔十二張。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及丙○○均涉有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曾秋梅之證詞及扣案偽造貨幣均係同批印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可查,參以被告係以販雞為營生,以目前雞價甚賤之情況下,斷不可能於短短五日內,即收受高達十二張之偽鈔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均辯稱有關被告甲○○持向土地銀行換取零鈔之鈔票中,有三萬三千元係向彰化銀行領取欲付雞款所剩,另一萬七千元係販雞所得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本案扣案之十二張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其紙張、油墨、花邊加工壓花及水印等防偽措施之製作方法均相符,係同批印製之偽鈔等情,雖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七四0四八號之鑑定通知書可稽,且該偽鈔連同千元真鈔三十八張係被告甲○○持向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行員曾秋梅據以換取零鈔之事實,復經證人曾秋梅證稱在卷。然有關被告甲○○持向銀行換鈔之鈔票,其中三萬三千元係被告丙○○前向彰化銀行以存摺領款九萬元支付雞款後所剩,而其中一萬七千元係被告甲○○自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同月十七日止之販雞所得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為證,且被告確係以販雞為營生等情,復經證人乙○○證稱在卷,是被告上開所陳應信為真實。(二)而關於被告丙○○所領款之彰化銀行為維護鈔票品質,除由櫃員臨櫃收款時鑑定鈔票真偽外,另回籠鈔票亦需經「點驗鈔機」整理,藉以過濾剔除偽變鈔票後,方得再由櫃台付出、或提供自動提款機使用,故客戶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應不致領到偽鈔之情,業經彰化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彰業營字第0一五二號函可查。是本案被告甲○○前所據以行使之五萬元鈔票中,有關自彰話銀行所領取之鈔票既無偽超之可能,故本院所應進而審究者,即為被告甲○○所賴以為生之販雞工作,究否有無可能收受高額偽鈔而為被告所不知悉。查:雞商係半月為期向被告收取雞款,且被告確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向雞商支付雞款十一萬元(其中五萬多元係以支票支付,另五萬多元係為現金),平日被告販雞所得最少一、二十萬元,最多三十幾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即雞商乙○○證稱在卷(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調查筆錄)。是被告甲○○既於半個月內之販雞所得即高達一、二十萬元,則被告陳稱上開一萬七千元之鈔票,係屬該月十三日至十七日之販雞所得,即非與常情不符。且參酌目前偽鈔日漸泛濫,偽造鈔票集團為便掩人耳目,多以小販、商家為行使之對象,加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販雞生意往來繁忙,恐無辯識或進一步確認之能力,進而為前開集團鎖定並據以行使偽超之情形,則不無可能。(三)況徵諸上開銀行函文,一般銀行既有辯識偽鈔之機器及能力,此並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被告甲○○更據此持千元大鈔向銀行換鈔。是本案被告甲○○若前已知悉所收取之鈔票中含有偽造,焉有仍向銀行行使之理。(四)再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被告甲○○雖持前開偽鈔向銀行行使,然被告甲○○於前揭時期收受該高額雞款已不無可能,已如前述,且被告甲○○收受該偽鈔之來源本無一,是本案尚無法以被告甲○○是否知悉該鈔票中有無含及偽鈔之存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及甲○○間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