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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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肇欽
黃淑琳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新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三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為夫妻關係,二人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千元鈔票,內夾雜十二張千元偽鈔,前往新竹縣○○鎮○○路○號之土地銀行竹東分行,欲換成五百元四十張、一百元一百張、五十元硬幣兩百枚,尚未得手,即為該銀行行員 曾秋梅 發現內有偽鈔,乃報警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千元偽鈔十二張。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未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乙○○均涉有行使偽造貨幣罪嫌,要以證人曾秋梅之證詞及扣案偽造貨幣均係同批印製,參以被告係以販雞為營生,以目前雞價甚賤之情況下,斷不可能於短短五日內,即收受高達十二張之偽鈔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貨幣犯行,甲○○辯稱:伊在市場賣雞,伊太太作泥水工,伊有去銀行換錢,有一部分是從銀行領出來,一部分是賣雞收入的錢,真假鈔實在認不出來;被告乙○○辯稱:伊不是在賣雞,伊是作泥水工,伊先生剛去那裡賣雞,客人都是生面孔,而且伊先生一個人賣雞,有時候要剁雞又要招呼客人,也來不及去辨認客人拿的是偽鈔或真鈔等語。經查:
㈠本案扣案之十二張偽鈔均係以彩色噴墨印表機印製,其紙張、油墨、花邊加工壓
花及水印等防偽措施之製作方法均相符,係同批印製之偽鈔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之(九十)陸(二)字第九00七四0四八號之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該偽鈔連同千元真鈔三十八張係被告甲○○持向土地銀行竹東分行行員曾秋梅據以換取零鈔之事實,復經證人曾秋梅證稱在卷(詳見偵查卷第八頁)。
㈡被告甲○○於⒈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持向銀行換鈔之五萬元仟鈔是伊
妻子於今日上午七時左右拿給伊的,要伊白天到銀行換佰元鈔零錢,準備作生意時可以找給買雞的客人,該五萬元中內有三萬三千元是伊妻子於十八日去彰化銀行提領所得,是領九萬元,另一萬七千元是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七日賣雞所得,因最近幾天客人都拿仟元鈔來購買,不夠零錢找客人,所以伊妻子才叫伊去銀行換佰元鈔,至於為何會有假鈔,伊就不得而知;該十二張假鈔可能是伊這幾天賣雞所賺來的錢(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原審中,法官問:那幾天都是同一個人來買雞?答:是固定的好幾個人一起來,他們說他們是早起會的,他們彼此都認識(詳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十九頁)。
㈢被告乙○○於⒈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警訊中供稱:伊於六月十八日去彰化銀行提領
九萬元;伊於六月十九日上午七點左右在家裡拿五萬元給伊先生去換鈔,其中三萬三千元是彰化銀行領出來的,另一萬七千元是伊先生自六月十三日至六月十七日賣雞所賺的錢(詳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⒉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供稱:伊在今年六月十八日在彰化銀行領了九萬元現金,因伊等都以現金交易買雞,是向 竹北余 先生買,有付現金及支票合計十多萬元給余先生(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
㈣證人 余聲光 於原審證稱:六月十九日左右有收到被告交付雞款,其中支票五萬多
元,現金五萬多元,總計十一萬元;伊二、三天就送一次雞給被告,半月一期收款,平日最少半月賣一、二十萬元、最多三十幾萬元(詳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
㈤被告甲○○於彰化銀行之帳戶,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領出九萬元,此有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
㈥彰化銀行為維護鈔票品質,除由櫃員臨櫃收款時鑑定鈔票真偽外,另回籠鈔票亦
需經「點驗鈔機」整理,藉以過濾剔除偽變鈔票後,方得再由櫃台付出、或提供自動提款機使用,故客戶至銀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領款,應不致領到偽鈔之情,此有彰化銀行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彰業營字第0一五二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㈦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扣案之偽鈔,其偽造幾可亂真,若非持真鈔對比,不易辨認係屬偽鈔,此有審判筆錄可憑(詳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㈧綜上:依被告二人右揭所供,並參酌證人余聲光右揭證詞,可見被告甲○○確實
在販賣雞肉,而平時每半個月向證人余聲光買入之雞,就高達一、二十萬元至三十幾萬元,準此,被告辯稱右揭五萬元當時中之一萬七千元是販賣雞肉所賺得之錢,自堪採信。再依右開銀行存摺資料,可見被告有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自彰化銀行提款九萬元,並依證人余聲光右揭證詞,顯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左右支付證人余聲光買雞之款項十一萬元,而其中有現金五萬元多元,依此則被告所提領之九萬元應尚有結餘,是被告辯稱右揭五萬元當中三萬三千元是自銀行提領剩餘之錢,亦堪信為真。又依彰化銀行右揭函示,顯見被告甲○○前所據以行使之五萬元鈔票中,有關自彰化銀行所領取之鈔票自無偽造之可能,是本件扣案之十二張仟元偽鈔,自非被告自銀行領出。另依被告甲○○右揭供稱那幾天都是固定的好幾個人一起來買雞,他們說是早起會的,他們彼此都認識等語,並參酌目前偽鈔日漸泛濫,偽造鈔票集團為便掩人耳目,多以小販、商家為行使之對象,加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販雞生意往來繁忙,恐無辨識或進一步確認之能力,進而為前開集團鎖定並據以行使偽超之情形,則不無可能;況銀行對於偽鈔之辨認能力較一般人為高,此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被告甲○○若已知悉所收取之鈔票中含有偽鈔,其若持向銀行兌換,將較易被查覺,衡情被告甲○○應無甘冒較易被查覺之風險而向銀行行使之理。復觀扣案之偽鈔,其偽造幾可亂真,若非與真鈔對比,實不易辨認其為偽鈔,而依一般交易習慣,並未見商人於每次收取顧客所交付之鈔票時即當場持真鈔對比以辨認真偽,自難期待本件被告甲○○於收取顧客所交付之鈔票時會特別持真鈔對比以辨認之,是被告辯稱其收取顧客所交付之鈔票時,也來不及去辨認客人拿的是偽鈔或真鈔,自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甲○○間有何行使偽造貨幣之犯意。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經詳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