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七二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上午,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竊取丁○○所管領HME─200號之重型機車,供為代步工具。嗣於同月六日清晨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新竹縣○○鄉○○街○○○巷口旁空地車棚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警員丙○○之證詞,及扣案機車鑰匙,參以查獲當日係清晨四時許,被告何以無由出現在查獲地之車棚,又欲拿起安全帽等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戊○○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當日係取找朋友甲○○,要甲○○載其至新屋工作地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一)上開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丁○○所使用,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九點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口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 陳玉英 於警訊時陳稱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表可查。而被告於該機車失竊時,並未到機車置放地點之事實,業經證人乙○○證稱:「(被告九十年十月份至十二月初都住在你那裏嗎?)我們作電腦維修回收,我們住在廠房,在工廠內他幫我們修理,廠商門有遙控,他不可能出去。因他沒有鑰匙,十一月中間他有回去二、四天,後來十二月四、五日回去。期間都在新屋沒有回去,有時白天和我們取回收,未去並待在工廠」等語(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之訊問筆錄)。是本案被告既未於上開機車遭竊之時、地出現,且參酌桃園縣新屋市與新竹縣竹北市亦有車程約三、四十分鐘之距離,被告斷不可能於短期間內快速來回,且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未親見何人行竊,故上開機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即非無疑。(二)再參諸被告查獲當日係至新竹縣新豐鄉處尋訪朋友,並託朋友將其載回工作處所等情,復經證人甲○○證陳:「當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快天亮,我很早起床,他(指被告)來找我,要我載他去新屋,我有答應他,並要他等一下。後來他就不知跑到哪裏去::(本院提示偵卷查獲地點之車棚照片)這車棚在我家轉角處,平常有很多機車」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二月五日晚上巡邏發現是贓車,凌晨我們便車埋伏,發現被告在那邊徘徊,他觀察四週,他來回走了二趟,第一趟他順著玄天宮繞了一圈,大約一小時後,他又走到車棚::順勢拿起安全帽要載時,我們出來,他就蹲在機車後輪旁,我們就在他蹲著的位置找到鑰匙」等情。是上開機車若為被告所竊取並為之利用,則被告理應知悉該機車停放之位置並就該機車為返回位於桃園縣新屋市工作地點之交通工具。然被告卻捨此不由,反而請託朋友將其載回,且於查獲當時,似未預知該機車之停放位置。凡上所舉,均顯與常情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可採。(三)再揆諸上開說明,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此項禁止推定罪狀法則,並非僅為被告個人之訴訟利益而設,尤其重在發現真實,以求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若無足可證明被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積極證據,無論假定某一被告為犯人而令其自證無罪,藉以過濾及鎖定特定犯罪人,或推測被告可能涉及之某項罪名,俱非法之所許。是本案被告雖於查獲當時接近失竊機車之停放車棚,且於該處覓得機車鑰匙,惟被告接近機車置放車棚之原因本無一,且扣案之機車鑰匙復無法證明即為被告所置放,尚不能僅因前開尚有疑義之事由,即任意推定,致違反發見真實之原則。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