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仍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夥同同案被告甲○○(另因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死亡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巷○號之居處,持有上開二種毒品及吸食工具一批。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合計淨重二五‧八五公克、包裝重八‧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之寀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姓名年籍亦不詳之「 洪國華 」或「 彭國華 」(音譯;未據起訴)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連續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路○段○○○巷○號之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約0‧二公克或0‧四公克一千元之代價賣予同案被告甲○○六千元及 任文全 一千元(另案強制戒治中)施用。迨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右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十八包(合計淨重二五˙八五公克、包裝重八˙六0公克;純質淨重十五˙0九公克),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嗣並經本院認定被告確於上揭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同案被告甲○○及任文全,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在案,有上揭案號之起訴書及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既和前揭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不可分關係,而公訴人既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揭說明,應為諭知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
(一)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又強制戒治執行已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前項停止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者,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月十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曾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八○公克、包裝重○‧五二公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五號偵查卷宗中足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該偵查卷宗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卷宗全卷中),是以應認被告所供述:本案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供給己施用等語尚堪採信。再查被告又因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某時在其位於上址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訴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九十年度聲觀字第四○○號),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揭刑事裁定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既同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屬檢察官據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如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擇一執行,並於將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由檢察官就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問題,公訴人不察,卻反僅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部分遽向本院提起公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參諸上開說明,亦應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