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佰寰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經營房屋仲介等業務需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向原告申請加入特約店,並向原告申請裝置POS刷卡設備使用;惟查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收取客戶刷卡消費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後,並未依約交付產品,卻向財金資訊公司申請支領此項刷卡消費之金額,而經該客戶提出申訴;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客戶 林坤財 一筆金額四萬三千五百元之交易,被告先以前開POS刷卡設備進行線上刷卡交易完成,惟誤認線上刷卡交易未成功,乃又向財金資訊公司請求以人工授權方式取得授權碼,並將該筆消費簽單送交原告辦理請款手續,以致產生自消費者林坤財帳戶重複扣款轉付被告之情事,嗣亦經林坤財提出申訴,則就該二筆有疑義之帳款,依據兩造簽訂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約定,不得由特約商即被告收取,而應先將款項歸還財金資訊公司,惟前開款項經消費者提出申訴後,被告業已停止營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亦已行蹤不明,而被告公司之存款帳戶亦無足夠餘額可資扣回,原告乃如數先行墊付給財金資訊公司,二筆墊付之日期分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前開款項包含百分之二點五之手續費,此部分計二千六百六十三元由原告吸收,從而原告實際代墊之金額為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分別為四萬二千四百一十二元及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因而無庸再行將前開款項墊出給財金資訊公司,惟被告此部分係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如數返還此部分所得利益及各自原告上開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查被告申請加入原告之特約店,原告固有依約提供裝置POS刷卡設備供被告使用,惟被告仍應就前開設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發生損壞、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依據被告公司簽立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約定,被告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此POS刷卡設備購置成本為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被告因公司停止營業,而並未將前開刷卡設備歸還,就此亦應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一份、台灣土地銀行國際信用卡特約商店疑義帳款帳務處理通報單二份、郵局回執四份、器具及設備添置報告表一份、被告公司執照一份、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份、被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一份、劃付報單三份、轉帳支出傳票兩份、購買端末機支出證明單一份、端末機設備調撥明細表一份、國際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單一份、簽帳單一份、大華銀行通知函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前開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次依據兩造間簽訂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約定,對於持卡人、發卡機構、國際信用卡組織或原告質疑之帳款,於責任確定前,原告得暫緩該筆帳款之入帳,若已發生入帳情事者,原告得於被告他次請款金額中扣抵或自指定之帳戶中扣回等語,亦有前開契約一份在卷可按。查本件依據前述,因持卡人就被告之重複刷卡請款及刷卡請款後未交付貨品而提出申訴,自屬前開有疑義之帳款,被告本不應就此部分款項為請款,卻業已請領此部分款項;又當持卡人質疑此部分款項時,被告並未將款項歸還,又業已停止營業,且其指定之存款帳戶亦無足夠存款得以由原告扣回,則因財金資訊公司業已支付此部分款項,原告因而先行墊付給財金資訊公司,然基於前述,被告此部分顯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說明,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所受利益合計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原告墊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告對原告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相關軟體及其他一切設備等,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如發生損壞、遺失、被竊或滅失時,應即通知原告處理,並負賠償之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將已裝妥之銷售點端末設備拆遷至其他處所或讓與他人;原告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相關軟體及其他一切設備,所有權仍屬原告,被告於原告要求時,應立即歸還,此觀前開特約商店銷售點業務契約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約定亦明。查本件基於前述,被告公司向原告申請加入特約商後,原告業已提供裝置POS刷卡設備(即銷售點端末設備)供被告使用,而被告在發生前開疑義帳款時,業已停止營業,至原告前開所提供之銷售點端末設備亦已不知去向,被告亦未依約將之歸還,從而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而此POS刷卡設備購置成本為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亦據原告提出購買端末機支出證明單、端末機設備調撥明細表等為證,經核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亦與市價行情相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賠償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等情,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契約約定,分別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十萬三千八百三十七元及自墊付之日即其中四萬二千四百十二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其中六萬一千四百二十五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賠償一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