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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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係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九○〡一四號加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加均公司)之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前開公司所有營業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NM〡五三八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返回加均公司途中,行駛至成功路與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三十公尺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天候晴,光線明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見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 鄭大興 騎乘腳踏車沿三明街由東往西方向通過前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至七十公里間(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行駛,旋因煞車不及,而於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鄭大興,致鄭大興受有顱內出血、後枕頭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乙○○即請救護車將鄭大興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 陳長春 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陳長春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鄭大興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延至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鄭大興之妻甲○○訴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致撞擊正騎乘腳踏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鄭大興,因而致被害人鄭大興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告訴人甲○○證述明確,又被害人鄭大興當時係騎乘腳踏車通過行人穿越道等情,亦有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七幀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況肇事當時天候晴,光線明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被告亦自承於當日駕車行駛至新竹縣○○鄉○○路與三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道)前時,即見其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已有被害人鄭大興騎乘腳踏車正欲通過該交岔路口,參之被害人鄭大興當日遭被告撞擊之位置已過交岔路口中心處,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被害人鄭大興正騎乘腳踏車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甚明。職是之故,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要屬無疑。再被害人鄭大興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後枕頭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署新竹醫院急救,仍因頭部鈍力損傷不治死亡等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警方報案表明係肇事者,並自承犯罪及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等情,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載明報案人係乙○○乙節為憑,足認被告該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甲○○當庭表明原諒其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予剝奪人身自由之必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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