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投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7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七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且事後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給付新台幣六十萬元,有被告所提出之彰化縣芬園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清償證明書正本各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