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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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麗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麗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麗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表徵其知所悔悟之情,其經營賭博場所之時間不久,規模非鉅,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天九牌1副、骰子
3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而抽頭金新臺幣(下同)2,100元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賭資2萬4,100元,係賭客廖杰紳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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