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富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童富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⑴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於99年11月2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
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於99年10月底某日,20時20分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3之1號4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上點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理由欄補充:「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馨嬋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