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8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苡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苡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署立雙和醫院氣管內插管置入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李玉光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逕自冒用告訴人李玉光之名義,在氣管內插管置入同意書上簽名,所為顯有危害雙和醫院及告訴人李玉光權利之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氣管內插管置入同意書上之「立書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李玉光」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坦白認罪,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且本件係因 杜啟光 急救送醫,事出緊急,被告始冒杜啟光配偶李玉光之名義而偽簽插管同意書,被告與有配偶之人交往,固屬非是,惟其於急救之際為此犯行,其情尚非惡劣,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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