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4號上訴人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黃宗哲 律師被上訴人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公司)於民國84年8月9日自訴外人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受讓持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 陳連旺 於8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9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台通公司就其中37萬4000元及自85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5年度票字第7182號裁定准許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台通公司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再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司執字第5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惟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37條之規定,本票之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0年6月10日,顯然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自得提出時效抗辯,亦即系爭本票裁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上訴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至8月間以電話與上訴人連繫,
復於7月11日親至上訴人公司,就其積欠原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之系爭本票債務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願以95萬元為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尾款於3日內給付,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僅開立1張由上訴人經辦人員 黃耀 慶手寫之收據交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36、737條規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契約,為對債務之承認,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明示及默示表示。又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閱覽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知悉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連旺、台大公司於83年1月12日所共同簽發等關鍵訊息,上訴人經辦人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係自85年2月6日起算利息,已達15年以上,而被上訴人律師於原審表示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即委任律師,並於7月6日向鈞院提出委任狀,則被上訴人必然與律師討論過各種權利,而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但仍願於100年7月11日支付價款10萬元,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⒉被上訴人雖於100年7月21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主張時效抗辯云云,然上訴人經辦人員於100年8月2日因被上訴人尾款未入帳,遂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誠懇表明願償還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顯見其在知悉時效完成之情況下,仍有還款之意願,益見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既已於起訴前之100年7月4日及起訴後之100年8月2日皆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並明示及默示向上訴人表示願償還欠款,且確已給付部分款項,自屬拋棄消滅時效之利益,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仍有執行力及受償之權利,系爭執行程序不應撤銷。又被上訴人雖於100年8月2日電話中單方毀約,拒絕履行和解契約交付尾款85萬元,惟契約之成立為非要式行為,一方要約及他方承諾,且意思表示一致契約便已成立,故兩造間達成和解契約並已給付頭期款,應認為其和解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辯稱仍在磋商過程而未達成任何和解契約云云,不足採取。
⒊上訴人並未以任何不正之方法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
訴人辯稱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表示,如不還款房屋即將被拍賣云云、上訴人再三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而造成其心生恐慌害怕,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云云、上訴人公司之錄音檔有刪除、剪接之虞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依被證1之譯文及錄音檔以觀,被上訴人皆很誠懇地表明願償還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且從100年7月4日及8月11日電話對談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雙方皆係懇切及和善態度,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並提送與被上訴人所提條件一致之簽呈尋求公司核准,實無被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於7月11日償還部分價款10萬元,係經辦人員 黃耀慶 以不正方法所得之情事。
⒋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洽談時表明如上
訴人公司同意以利息5折和解,其願1次清償,故黃耀慶便擬妥簽辦單呈主管簽核,但為怕主管不同意,另擬斡旋單以為備用,希另求上訴人公司主管最後的同意,此亦為何斡旋書協議金額較高之原因,故黃耀慶係以主、備案之方式進行以求替被上訴人取得能核准及最大的折讓空間,事後該簽辦單經上訴人公司允准通過後,黃耀慶隨即通知被上訴人和解協議已通過,請其於7月11日前來繳款,而當日黃耀慶先以斡旋書向被上訴人表明欠款之計算過程及和解成立之難度,但因該斡旋書僅為解釋之用其內容已不重要,故黃耀慶及被上訴人雙方均未在該斡旋書上簽名,而最後由黃耀慶簽立收據1紙交由其收執。再者,若被上訴人辯稱所付款項係為請求上訴人暫緩拍賣,試問,被上訴人究於何時向上訴人提出此請求、又為何從上訴人簽辦單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斡旋書,皆未見被上訴人此請求?且暫緩拍賣對被上訴人如是重要,為何於繳納價款只由上訴人簽立收據,而未命上訴人當下立下字據承諾給予暫緩拍賣?而被上訴人已於7月1日及7月6日委任律師,其律師提出於7月11日繳納部分款項係欲延緩拍賣,更是自相矛盾,因其繳交6萬元擔保金即已足夠,被上訴人又何需繳納10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既已依強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同法第18條第2項本即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被上訴人又何必另行多花費10萬元與上訴人協議暫緩執行之契約,凡此均未見被上訴人說明,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就是以與上訴人公司達成1次清償之意思表示,而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請被上訴人於7月11日來繳納頭期款項,故雙方和解契約既已達意思表示一致,並無一定要簽立書面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受先生影響而反悔,並無礙於已達成之協議之履行或已提出之單方面的時效利益拋棄之默示承認。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可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被上訴人仍執意提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⑴觀諸上開收據載明:「…作為和解款項之用」,可茲證
明兩造已達成和解,其上載明:「95.4-10=85.4」字樣,係黃耀慶所撰寫,其意義為總和解金額95萬4000元(即本金37萬4000元加上利息之一半57萬7395元,合計95萬1395元,談成整數以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5萬4000元達成和解),而被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0萬元,還剩尾款85萬4000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承諾將於1星期內給付);其上載明:「板信商業銀行(118)-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米蘭國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乃係因兩造已達成和解,但被上訴人尚欠85萬4000元未給付,因此,上訴人始會將上訴人之戶名與帳號告訴被上訴人,以供其日後匯還85萬4000元款項之用,倘非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尚有給付上訴人尾款85萬4000元之義務,試問:上訴人又有何必要將公司之匯款銀行與帳號告知被上訴人呢?附帶一提,被上訴人之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前開上訴人之帳戶00000-000000000即是用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9碼所開設之虛擬(個人清償繳款)帳戶,其作用係在前開帳戶僅有被上訴人之款項始得存入,絕不會有第三人之其它資金會存入該帳戶,倘被上訴人若無給付尾款85萬4000元之義務,上訴人不必特別以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9碼開立前開專屬於被上訴人之還款帳戶。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沒有看收據,不知收據上記載「95.4-1
0=85.4」是什麼意思云云,顯屬不實,被上訴人既然記得向上訴人索取收據,豈可能不詳細觀看其內容,又被上訴人與黃耀慶洽談當日錄影光碟流程於29分30秒:黃耀慶拿出B5尺吋收據,在上方簽收其全名及日期;於29分50秒告知和解款項餘額,寫在B5紙張右下角處;於30分10秒由被上訴人仔細檢查過和解款收據內容,無誤後才交付10萬元現金;於30分35秒收下和解款收據放入包包內;於31分05秒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拿出和解款收據,並請上訴人告知還款帳號(即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9碼),綜上,被上訴人就其給付10萬元之性質、目的,及收據上所載之內容,一直無法明確回答,可清楚得知被上訴人前述講法係避重就輕,顯有不實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到8月間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復於同年7月11日親訪上訴人,就其積欠原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之款項與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願以95萬元為清償和解金額,並當場給付頭期款10萬元,尾款約定於3日內給付,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非以書面為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故上訴人已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36、737條訂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為此,爰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約定,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尾款8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⒈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接到大樓管理員電話告知被上
訴人所有房屋遭查封,旋即於同年7月1日提出異議並委任律師聲請閱卷,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需至同年月12日方給閱,此段期間上訴人公司經辦人員黃耀慶一再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清償全部欠款,並欺騙被上訴人如不立即清償,房屋即將被拍賣,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汽車業經原債權人國產汽車公司予以拍賣抵償,故應不可能再有任何欠款才是,因被上訴人尚未能得知閱卷結果,對於該債權債務之具體情況並不清楚,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黃耀慶表示如被上訴人願1次全部清償,則願將利息打對折後,全部以95萬元和解,並當場提出乙紙「斡旋書」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以示同意和解,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先生不同意,故拒絕簽名,又談話中被上訴人亦提到如於和解還款後,上訴人即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求償才對,惟為黃耀慶所拒絕,足見兩造就清償和解還款95萬元事宜,並未達成合意一致,故並未成立和解至明。
⒉被上訴人既表示不同意而拒絕簽立斡旋書,絕非證人黃
耀慶所證稱:「當天她(即被上訴人)來時因為我欠缺經驗所以沒有讓她簽協議書」,證人黃耀慶所為之證言虛偽不實,顯不可採,又斡旋書內容記載:「事由:因債務人潘淑娟向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洽談債權金額利息減免事項:原債權金額:37萬4000元及利息115萬4789元,總計:152萬8789元由債務人潘淑娟願以整筆金額價償還,來免除債務責任,申請減免後,清償和解總金額為:95萬4000元」、「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日內核定有無減免利息,若准許減免利息,請債務人於通知核准後2日內補足減免後清償和解金之差額85萬4000元,若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准減免利息之申請,將於2日內無息退還10萬元」,足見兩造並未合意一致成立和解契約甚明,蓋被上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已如前述,且依其內容所載上訴人要2日內才能決定是否同意准許減免,故顯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0年7月5日簽辦單內容記載:「簽
呈主旨:債務人潘淑娟欲以95萬元整與本公司協議和解,呈核」、「經理決核欄:如擬 劉玉英 (印)」、「總經理決核欄:可李心瑜(印)」,可見上訴人確定同意以95萬元進行和解,則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所提要求被上訴人簽名之斡旋書,其內容應是上訴人同意以95萬元和解才對,但其內容竟是「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日內核定有無減免利息,若准許減免利息,請債務人於通知核准後2日內補足減免後清償和解金之差額85萬4000元,若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准減免利息之申請,將於2日內無息退還10萬元」,顯然並未同意和解尚須2日內核示准否,足見,上訴人所提之100年7月5日簽辦單,乃虛偽不實,顯係臨訟杜撰,至上訴人所提之錄音譯文,係100年8月2日所為之錄音,當時上訴人已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故上訴人之後多次來電均為誘導被上訴人談話予以錄音,事後再加以選擇、刪除錄音內容,故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已失真實,被上訴人否認錄音內容為真正,退萬步而言,依錄音譯文最後內容所示,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95萬元達成和解。
⒋因被上訴人尚未能得知閱卷結果,對於該債權債務之具
體情況並不清楚,只好應其要求先支付10萬元,並支付鑑價費,以求得暫緩進行拍賣,等回去與先生商量後才能與其確定是否達成協議,並未同意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既有異議,且已委任律師向法院聲請閱卷,豈有在律師尚未閱到卷具體情形不明下,即率爾與上訴人達成和解還款95萬元之理至明,又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5日委任律師,在100年7月12日書記官准給閱卷閱傳執行卷卷宗資料,其後並與律師討論後續關於系爭本票債權債務之具體情況,認為已罹於消滅時效,並非於7月1日委任律師,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已知悉時效消滅事實,被上訴人必跟律師討論過各種權利,而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無所謂「被上訴人誠懇地表明願償還欠款本金乃其部分利息」之可言,上訴人公司稱被上訴人已拋棄時效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契約,被上
訴人於7月4日來公司洽談表明如果公司願以利息5折和解,願1次清償,故經辦黃耀慶便擬妥簽辦單以令主管簽核,但為怕主管不同意,又另擬斡旋單以為備用,希另求公司主管最後的同意,此亦為何斡旋書協議金額較高之原因,雙方和解契約既已達意思表示一致,而該契約口頭亦可成立,並無一定要簽立書面之規定云云,惟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斡旋書明確記載「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日內核定有無減免利息,若准許減免利息,請債務人於通知核准後2日內補呈減免後清償和解總金之差額85萬4000元,若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准減免利息之申請,將於2日內無息返還10萬元」等語,且被上訴人亦未簽字而攜回家中考慮,依該書面之文字,顯然兩造並未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故上訴人前開主張,顯不足採,被上訴人經閱卷結果,得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即依法提出時效抗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本訴及反訴部分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⒈本訴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⒉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訴外人國產汽車公司於94年8月9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台通公司,台通公司復於94年7月25日讓與訴外人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3月1日再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之不動產及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在該院轄區之財產,經士林地院於100年6月27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助如字第1766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成分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並於100年7月21日以士院景100司執助如字第1766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國泰世華銀行應將上開存款債權9418元支付本院,上訴人尚未收取被上訴人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債權。
(四)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至上訴人公司給付10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對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是否於明知時效完成後,仍對系爭本票債務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而同意拋棄時效利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58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台大公司、陳連旺
於83年1月12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5年2月6日,訴外人台通公司於85年間持向本院聲請經以85年度票字第718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復於94年7月25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公司,亞洲公司又於100年3月1日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訴外人台通公司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為,僅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非「起訴」,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5年2月6日,訴外人台通公司雖於85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其於取得前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後,並未於6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10日始執前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自到期日之85年2月6日起算3年,算至88年2月6日即已屆滿,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逾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⒊次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
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887號判決參照)。準此而論,民法第144條第2項所謂以契約承認,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承認契約,亦即債務人就請求權時效之完成有所認知,仍為承認之契約行為而言,倘債務人於磋商過程中,並未與債權人以契約達成合致之方式,明確表現出其承認該債務,並願意繼續清償該債務之意思,則債務人於其所負之債務時效完成後,縱然有應債權人之要求,亦難認債務人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⒋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業於88年2月6日
屆滿而時效消滅,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100年7月間曾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固提出100年7月4日、8月2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錄影光碟及100年7月5日簽辦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9-1、34至41-1、59至70、73至85頁),惟依上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於100年7月4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記載:「潘(即被上訴人):本金的部分我覺得該還的就是要還....只是利息的部分打75折或是7折,....就是說讓我利息少付,然後我們再談金額,我要怎麼負擔」、「潘:如果你的利息是可以打到5折,我就一起償還給你....」等語(見原審卷第
23、24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於100年7月4日向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表示請求利息部分打折,以減少償還之總金額,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當時明知系爭本票債務已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表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閱覽系爭本票裁定相關資料後,必能據以與委任律師討論案情內容,而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6日始委任楊進興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楊進興律師於同年7月13日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閱卷後,隨即於同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有委任狀、閱卷聲請書、本院聲請閱卷事件管制卡、收狀收據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執行卷宗及起訴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應係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執行事件相關資料以供其了解遭強制執行之緣由,被上訴人既非具有法律知識之專業人士,即難據以推認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4日至上訴人公司閱覽系爭本票裁定相關資料時,必然知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佐以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於100年8月2日與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之通話表示:「我老公的意思是說,他想要經過訴訟」、「我老公有跟律師談過,他認為說付的不清不白」、「10幾年來,....從88、89年之後,我的戶籍跟我的住處確實都在一塊,這當中(我老公)他認為說,都沒有找為什麼衍生出那麼多的利息要我去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27、28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明知時效已完成而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事。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知悉時效完成後,仍於100年7月11
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顯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固經證人黃耀慶到庭證稱:我們針對潘小姐(即被上訴人)所希望的利息打5折,金額利息是58萬,本金是37萬4共95萬4,照她期望金額而公司主管有同意所以就以95萬元整數來協議還款,所以潘小姐到7月11日就來公司付10萬元現金,當天因為我欠缺經驗沒有讓她簽協議書,就只有寫1張收據給她,潘小姐表示餘款85萬約兩週內會還,後續兩週過後我跟她聯絡,她表示因為她先生的關係要找律師,所以不願繼續履行跟我們的協議,當天我寫書面給潘小姐簽的內容就是我們公司制式的收據,她不希望在上面簽名,只要我們簽1張給她就好了,她有說要回去給她先生看等語(見原審卷第
48、49頁),惟查,證人黃耀慶係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催收人員,其所為之證述或有偏頗之虞,難以遽採,而觀諸證人黃耀慶交予被上訴人之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潘淑娟小姐現金壹拾萬元整,做為和解款項之用,開立收據做為憑證」(見本院卷第65頁),但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之事實,又其上關於「95.4-10=85.4」之記載,亦僅係證人黃耀慶單方所列之計算式,均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其債務,而為拋棄時效完成利益之表示,參諸證人黃耀慶於100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斡旋書載明:「事由:因債務人潘淑娟向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洽談債權金額之利息減免事項:....申請減免後,清償和解總金額為954000元。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日內核定有無減免利息,....若不准減免利息之申請,將於2日內無息退還100000元。因申請減免,為表誠意特付100000元,以玆證明」(見原審卷第94頁),及證人黃耀慶曾於100年7月5日撰寫之簽辦單表示:「本和解案為債務人潘淑娟來公司洽談和解協議,欲以本金加上利息5折,共計為95萬元整與本公司達成和解清償....債務人很有誠意與本公司和解,對於本公司債權雙方各退一步,可加速收回,免除未來不確定之風險」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債務曾向上訴人之經辦人員黃耀慶申請減免利息,但雙方尚未達成和解協議,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給付現金10萬元,僅係供證人黃耀慶向上訴人提出作為斡旋之用,若上訴人未於2日內准許被上訴人減免利息之申請,將無息退還被上訴人前開款項,前開款項應屬斡旋金之性質,則揆諸實際,上訴人所謂之和解契約於當時本未成立,遑論該款項是被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和解金額(詳如後述),故難認被上訴人於給付斡旋金10萬元時,即知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對上訴人為不欲享受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是以,證人黃耀慶所為之證述,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另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⒍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
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有消滅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部分: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稱和解者,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契約需當事人相互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故主張契約成立之當事人,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須就兩造意思表示一致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上訴人反訴主張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固提出100年7月4日、8月2日電話錄音暨譯文、錄影光碟及100年7月5日簽辦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9-1、34至41-1、59至70、73至85頁),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斡旋書為據(見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65頁),惟觀之證人黃耀慶於100年7月5日撰寫之上開簽辦單記載:「簽呈主旨:債務人潘淑娟欲以950000元整與本公司協議和解,呈核。....說明:⑴本和解案為債務人潘淑娟來公司洽談和解協議,欲以本金加上利息5折,共計為95萬元整與本公司達成和解清償。⑵....債務人很有誠意與本公司和解,對於本公司債權雙方各退一步,可加速收回,免除未來不確定之風險。⑶若獲允准將與潘小姐收妥95萬元整後撤回強制執行,並開立免責證明,呈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固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減免利息之申請,然該意思表示亦僅為要約,而和解之性質為契約,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方為成立,此觀諸民法第736條之規定即明,再佐以證人黃耀慶於100年7月11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斡旋書載明:「事由:因債務人潘淑娟向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洽談債權金額之利息減免事項:....申請減免後,清償和解總金額為954000元。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於2日內核定有無減免利息,若准許減免利息,請債務人於通知核准後2日內補足減免後清償和解總金之差額854000元,若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不准減免利息之申請,將於2日內無息退還100000元。因申請減免,為表誠意特付100000元,以玆證明」(見原審卷第94頁),細譯其內容,並無兩造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以95萬4000元清償後免除系爭本票債務之文義,而係由被上訴人給付斡旋金10萬元以作為向上訴人爭取減免利息之用,復觀諸其上僅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用印,實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
⒊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耀慶於100年7月11日出具之收據
上記載:「....作為和解款項之用」、「95.4-10=85.4」、「銀行代碼:118、板信商業銀行(118)-文化分行00000-000000000,戶名: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可證兩造以95萬4000元達成和解,扣除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之10萬元後,尚欠尾款85萬4000元未給付,前開帳戶即係以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9碼所開設之專屬繳款帳戶,兩造確已達成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11日給付10萬元時,兩造係於磋商階段,並未成立和解,被上訴人當場表示需問過先生,故未於斡旋書上簽名,收據上之繳款帳號係上訴人自行開立,無所謂兩造已達成和解可言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1日給付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現金1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出具收據及斡旋書交予被上訴人,此觀諸其上所載之簽立日期均為100年7月11日即明,該收據上記載:「茲收到潘淑娟小姐現金壹拾萬元整,做為和解款項之用,開立收據做為憑證」等語,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現金10萬元之事實,而該款項屬於斡旋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又關於「
95.4-10=85.4」之記載,僅係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單方所列之計算式,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過程中先行給付上訴人10萬元,作為斡旋之用,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後9碼開設之繳款帳戶,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指定該專屬帳戶作為被上訴人還款之用,均不能作為兩造已成立和解之佐證,參以上開收據及斡旋書均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定交付予被上訴人,倘兩造已達成利息5折,本息共計95萬4000元,被上訴人先給付10萬元,尾款85萬4000元1週內給付之協議,何以上訴人未事先擬妥和解協議交予被上訴人簽名用印,或於被上訴人付款同時,當場簽立和解契約作為憑證,反而係將事先擬定之斡旋書及收據交由被上訴人攜回?顯有悖於常情,再者,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於100年8月2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記載:「黃:....我們有協議95萬元,也照您講的利息打5折,那天我跟你收了10萬塊,後續尾款85萬不知道說....。潘:我老公的意思是說,他是說他想要經過訴訟。....黃:如果經過訴訟,這10萬塊我們會當成協議金額少10萬,另外85萬就要看訴訟的結果」、「黃:因為那天我跟你點收10萬,我想說大概都確認好了,我還打胸脯跟我們經理講,請他跟老闆直接報告,就是說請他想辦法幫我簽下來這個案子。潘:他就很堅持啊」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曾與上訴人經辦人員黃耀慶磋商和解事宜,惟兩造就和解契約之重要事項,例如利率多寡、還款數額、付款方式及清償期限等,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被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林佑珊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