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勤章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複代理人 彭德忠 被告 陳純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三一之ㄧ六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三一之ㄧ六六(A)、三一之一六六(B)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一百六十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七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分別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各以新臺幣陸仟貳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 陳純一 應將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坐落桃園縣縣中壢市○○段31之16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回復原狀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萬3,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5,729元,嗣於訴訟中撤回對陳純彰之起訴,且變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並應給付38萬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6,420元,核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經陳純一提出異議,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擔任管理者,被告並無法
律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且未經原告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並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共計18平方公尺。原告前以系爭房屋為警察職務宿舍,並於民國59年9月由被告之父親 陳國樑 (已歿)配住,嗣陳國樑及其配偶 劉素敏 死亡後,被告並未具有配住資格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由,對被告及陳純一提起請求遷讓房屋訴訟(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041號,下稱另案遷讓房屋訴訟),惟因被告辯稱陳國樑當年並未獲配發宿舍,系爭房屋為陳國樑所購買,而原告無法舉證系爭房屋為警察職務宿舍,故而遭判決敗訴確定,然被告於該判決中未曾提出其興建或取得系爭房屋之證明文件,顯不足以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為桃園縣中壢市中心,鄰近中壢火車站,交通便利,土地利益價值極高,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而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萬2,800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年租金為7萬7,040元,回溯起訴前5年計算,總計為38萬5,200元,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420元(7萬7,040元÷12=6,420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2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2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乃於48年間分割自同段31之2地號土地,並為道路
用地,系爭房屋僅屋簷雨遮占用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仍坐落在同段31之107地號土地上。又系爭房屋占有同段31之107地號土地如附圖31之107(A)、31之107(B)、31之107(C)及系爭土地如附圖31之106(A)所示部分,為被告父親陳國樑於58年間購買取得,後由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繼承為原因,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因系爭房屋為日據時期建築,木頭已腐朽不堪,並於84年間因緊鄰之桃園縣中壢市○○街開通拓寬而影響結構,為防止系爭房屋倒塌,被告乃於系爭房屋周遭加蓋鐵皮及於屋前加蓋雨遮,以保護木造建築之木頭,被告越界建築純然為無心,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距今已逾16年以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越界建築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至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31之166(B)部分,係被告為陳國樑申請外勞需要費用,始將之加蓋為鐵皮屋後出租予早餐店。另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無權拆除,被告曾搭建之磚造部分,在道路拓寬時已全數拆除,而系爭土地之99年度申報地價較96年度為低,原告均以96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應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面積分別為1、17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97年10月6日以繼承系爭房屋為原因,向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
㈢原告前曾對被告及陳純一提起另案遷讓房屋訴訟,因無法舉
證其乃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房屋配發予被告之父親陳國樑居住使用,而遭判決敗訴確定。
㈣被告現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B)部分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面積總計為18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返還土地,且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18平方公尺之事實,然就應否拆除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被告得否拆除系爭房屋?㈡系爭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㈢被告是否得主張越界建築?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被告得拆除系爭房屋: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為被告於本院101年2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被告亦自承此為其於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中提出之抗辯(見本院卷第94頁),復據本院調閱另案遷讓房屋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自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得拆除系爭房屋,應堪認定。被告雖復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辯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無權拆除云云,然其僅提出同段31之77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載有中壢保甲聯合會為該土地所有權人及地租之權利者、臺灣光復後接受日產過程、保甲制度等資料,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認定無涉,且難憑系爭房屋坐落於曾為中壢保甲聯合會所有土地上,即逕認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是被告未能舉證其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其已為之自認不得撤銷,則其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㈡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現由原告管理,是原告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及返還。被告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土地之事實,並未爭執,雖其辯稱: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部分,為其父親陳國樑所購置,而占有附圖所示31之166(B)部分,則為其所搭建並出租予他人經營早餐店使用等語,然就其係基於何權源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另案遷讓房屋訴訟亦認定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有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31之166(B)部分,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有據。
㈢被告不得主張越界建築:
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
6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所定之「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房屋,必以建築房屋者,為「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例如: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等),始足當之,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不生該條所定鄰地所有人是否即時提出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雖辯稱其為防止系爭房屋倒塌,乃於系爭房屋周遭加蓋鐵皮及於屋前加蓋雨遮,應得主張越界建築,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系爭房屋乃同時占有系爭土地及同段31之107地號土地,有附圖可參,而被告並非同段31之10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被告提出31之107地號土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被告亦未曾舉證其乃有權利用31之107地號土地之人,則其辯稱占有系爭土地乃越界建築,即與首揭規定不符,顯非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萬5,534元,及自101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273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有明文。
⒉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31之166(A)
、31之166(B)部分,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臨近中壢火車站、桃園客運公車總站、新國民醫院,交通便利,附近商店林立,人潮眾多,有現場勘驗筆錄1份可憑,且系爭土地101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萬1,931元,係有相當市場交易價值,以及被告現將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附圖所示31之166(B)部分出租他人為商業使用等情綜合以觀,認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允當。據此,系爭土地於93年至95年、96年至98年、99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3,000元、4萬2,
800元、4萬1,818元,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蓋印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即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95年12月16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如附表所示之不當得利30萬5,534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1年1月7日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1年1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6,273元(4萬1,818元×18平方公尺×10%÷12=6,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數額部分,則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王兆飛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豔秋附表: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元)│├─────────┼─────────────────┤│95.12.16~95.12.31│33,000×18×10%×15/365=2,441│├─────────┼─────────────────┤│96.1.1~98.12.31│42,800×18×10%×3=231,120│├─────────┼─────────────────┤│99.1.1~100.12.15│41,818×18×10%×349/365=71,973│├─────────┴─────────────────┤│總計:305,53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