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43號聲請人台北縣板橋市農會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詹清淵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38號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聲請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台北分公號14樓
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即債權人豐國際商業銀行股333號13樓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207號27樓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即債權人有限公司115號及117號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債權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對人 沈顯宗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應更正為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由
一、原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購併法申請分割,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既存銀行,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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