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景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景鑾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景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遇事不知妥適溝通、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 許安志 ,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