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俊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98年7月16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9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賣場,竊取食品等物,其另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2月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實,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3年,於98年7月16日確定一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件受刑人緩刑期間自98年7月16日至101年7月15日,核先敘明。受刑人復於99年12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0年2月8日確定一情,亦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憑。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之情形。本院審酌受刑人林俊男前因竊盜案件受緩刑宣告後,應知竊取他人財物將罹於刑責,自當惕勵自身行止,然其竟於前開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犯行,顯無視法禁,且徵前開緩刑之宣告未達惕勵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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