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欣然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欣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欣然因犯偽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並於97年8月11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之99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施用安非他命而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17日以99年度簡字第4515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三月,並於100年1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及所犯情節,認其已因偽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可徵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