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4月確定,嗣再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1年4月2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偽造文書、軍法逃亡、妨害兵役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92年4月15日、93年8月22日、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案即成立累犯)。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7年3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中(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製造假車禍詐取金錢之方式,而為下列犯罪行為:
(一)先於97年2月15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西門路口於停等紅燈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乙○○,詐稱腳遭其車輛輾壓成傷云云,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致乙○○陷於錯誤且心生恐懼,遂支付500元之和解金予甲○○。
(二)又於97年3月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公館街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丙○○於停等紅燈時,甲○○騎乘前述機車並搭載其女兒,將腳伸入車輪底下,佯裝遭丙○○輾壓,致丙○○陷於錯誤,於準備支付和解金1000元之際,經在場不詳姓名年籍之機車騎士目睹前述假車禍,告知丙○○並建議報警,丙○○遂報警處理,甲○○見狀心虛立即騎車逃離,始未得逞。
(三)復於97年3月4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甲○○騎乘前述機車並搭載其女兒,著手詐欺行為,再度將腳伸入停等紅燈不詳車輛車輪下並拍打車窗,製造假車禍之際,經亦停等紅燈之巡邏員警 徐俊民林智賢 認有異狀,攔下盤查發現甲○○係通緝犯,經警帶返派出所,而詐欺未遂,再循線偵悉前情。
三、案經乙○○、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已坦認其係以製造假車禍遂行詐欺取財,並對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犯行自白不諱,而其所為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甚明,復有警員徐俊民、林智賢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被告於偵訊時翻異前供,辯稱:伊不是故意讓車輛輾過腳的云云,純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五、查被告甲○○如事實及理由欄二(一)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又其如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二)、
(三)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6條規定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遂犯減輕部分則先加重後輕之。爰審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素行非佳,且尚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詐騙所得屬於小額現金,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所犯數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第26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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