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之事實:甲○○曾違犯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依同院87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03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92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2案件之徒刑(7月、6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自92年9月18日起入監執行,甫於94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迨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甫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均構成累犯),96年間,再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確定;詎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2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3日」)凌晨0時許,於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11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4日14時4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暨用餘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7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毒品案犯罪嫌犯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報告編號CH/2008/20469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145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各1份。
㈢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公克)及該扣案物之照片1幀。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先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8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7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本院衡酌該物品並未扣案,復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物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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