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審結)曾因恐嚇取財案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判決確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入監服刑,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致使本件犯行構成累犯)。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乙○○所有之友邦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交易時間、地點分別更正、補充為:同日下午三時六分許及晚間八時四十二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郵政公司)板橋站前郵局自動櫃員機,及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二號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自動櫃員機。
(三)犯罪事實一、第十五行至第十八行補充更正為:另甲○○於同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許,於上開乙○○居處,以相同方式取得前述乙○○之信用卡一張,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七時五十二分、五十四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中和大華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前揭相同方式,接續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二次,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借貸款項之人,先後貸予甲○○各新臺幣一萬元之款項。嗣甲○○再將該張信用卡放回原處,並將該等款項供己花用。
(四)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友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預借現金之交易時間及地點資料各一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先後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取財物部分,係於時間相隔二分鐘內操作同一自動櫃員機,顯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此部分只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二次)及同年五月一日(一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述所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擅自持他人所有之信用卡由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供己花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有害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持乙○○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分二次由自動付款設備以預借現金方式詐取財物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