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應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與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96年12月31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號)之存褶、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於97年1月9日下午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嗣於97年1月9日下午7時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女子,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住在臺南縣○○鄉○○路之 李麗雅 誆稱,因李麗雅之購物出現問題,將造成分期付款之損失,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使李麗雅陷於錯誤,在臺中市○○路○段○○○號臺中榮總醫院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結果,轉帳2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2,739元(各筆為29,989元、2,750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李麗雅驚覺受騙,報警處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上揭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是為了找工作才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出云云。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31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並領取存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在卷,並有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又被害人李麗雅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帳至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隨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李麗雅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至被告甲○○雖辯稱係因應徵工作而將其合作金庫新莊分行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云云。然參以我國一般國人開戶並無特別之限制,而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戶行詐之犯行猖獗已久,且各大媒體亦將受騙與查緝之情形多次揭露,且按個人之存摺正本、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另按一般社會經驗,公司業務員收取公司貨款後,皆直接交回公司,亦無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以供匯款之理,被告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若果係因應徵工作之需,方將上開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等物件交予他人使用,按理應知悉其所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接受應徵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詎被告竟對此一無所悉,即率予將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實與常情不符。末參,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其個人之經驗,應有預見將存摺、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甲○○基於幫助之犯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已如前述,是被告甲○○所為係參與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甲○○時值青壯,將其所有之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以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形成查緝死角,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輕,暨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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