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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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8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五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5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之債務已清償完畢,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相對人甲○○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號假扣押、97年度執全字第183號假扣押執行、97年度存字第301號擔保提存卷宗查核屬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池東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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