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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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0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中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三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仟叁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執行程序,又已定期催告相對人於二十五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述聲請,業已提出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一四三一號裁定、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五號提存書、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平字第三八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查封通知、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平字第三八九號撤回通知、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0八0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一八號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四四一八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審查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莉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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