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8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所載(被告另涉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出言不遜,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告無視於被害人之人格尊嚴施加恐嚇,嚴重害及被害人之生活安全感之所生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緝字第372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7鄰新興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9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不滿其同事甲○○取代其工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他人安全之犯意,於96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捷運機場工地內,以榔頭毆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胸部挫傷、左上臂淺裂傷、右面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恫稱:「以後不准在其他工地被我遇見,不然見一次打一次」,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訊中│被告乙○○自承毆打 許居 │││之供述│福之事實│├──┼─────────┼───────────┤│2│告訴人甲○○於警詢│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持榔頭毆打告訴人甲○○││││之頭部,並以「以後不准││││在其他工地被我遇見,不││││然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3│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陳│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榮貴於偵訊中之證述│持榔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之事實│├──┼─────────┼───────────┤│4│證人即被告之同事莊│被告乙○○於上揭時、地│││登傑於偵訊中之證述│持榔頭毆打告訴人甲○○││││頭部,並以「以後在其他││││工地遇見一次打一次」等││││言詞恐嚇告訴人甲○○之││││事實│├──┼─────────┼───────────┤│5│被告攻擊告訴人所用│被告乙○○於上揭時、地│││之榔頭照片1張、臺│持榔頭毆打告訴人甲○○│││北縣立醫院出具之診│頭部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嫌間,其罪名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另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