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月1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2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9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就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4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6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施用毒品部分)、二月又十五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2月12日晚上11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7年2月13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號6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7年2月13日日晚上9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58公克,且經警採尿驗悉。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7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97年
2月27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970995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件。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58公克。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24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3年4月26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
9月26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2年10月23日確定,上開兩案罪刑,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93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
9月27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5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4年11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95年6月6日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施用毒品部分)、二月又十五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又十五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曾施用毒品觸法,不知警惕自持,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95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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