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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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上訴人 李文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李文誠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審理時均坦承認罪,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所出具之上訴人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上訴人未再施用毒品,而上訴人已有正當之工作,且須照顧家中體弱多病、行動不便之父親。何況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已真誠悔悟,爰請從輕量刑,予以易科罰金之機會云云。
四、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斟酌上訴人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從事代書助理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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