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上訴人 許琪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許琪証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遠離毒品,且每日運動健身、學習音樂,生活規律,並從事大樓社區之清潔員等工作,爰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
四、惟查: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於理由內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訴人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教育程度,以及其工作情形,且與其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量刑並無不當而應予以維持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6頁第3至18行),此核屬其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顯然輕重失當而有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云云,依上揭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同條例第23條第2項關於檢察官對於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之規定。但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權限,本件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即不得代替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訴意旨泛謂請求給予緩起訴處分及戒癮治療之機會云云,依上述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蔡國在法官林恆吉法官江翠萍法官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