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黃惠君
被   告  葉清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捌仟壹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持中華銀行所發行
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依約未清償之消費帳款須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之消費款自94年2月後即未
繳納,至99年8月30日止共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9萬8107元及1萬0446元循環利息。嗣中華銀行已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
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剪報、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各1件(
均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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