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09號
原 告 廷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訴訟代理人 吳孝 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
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零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間向原告訂購數量共計739,200
雙之機上經濟艙用衛生拖鞋產品,每雙單價新臺幣(下同)
3.575元,雙方約定原告於98年10月25日、99年1月9日、
同年4月19日、同年8月1日、同年11月5日、100年2月
13日分6批交貨,並簽有訂購單1紙(下稱系爭合約),惟
原告依約於99年1月9日送交第2批衛生拖鞋予被告時,被
告卻表示系爭合約訂明原告應「配合被告庫房存量以電話通
知分6批交貨」,拒絕受領該批衛生拖鞋,是雙方嗣後實際
交貨日期與系爭合約所訂日期並不相同。又被告當時承諾原
告付款方式為「到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匯款支付」,惟被告
於99年12月份時,本應支付同年11月交付數量81,600雙衛生
拖鞋之貨款291,720元,卻未按時支付,經原告多次去電詢
問原因,被告總是無法給予明確答覆且一再推託,是原告本
應於100年1月5日交付予被告數量41,760雙之衛生拖鞋,
雖已於99年12月25日告知被告將於100年1月2日抵達臺灣
,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扣留於基隆碼頭倉庫。嗣經
原告於100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積欠291,
720元貨款,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於同年月12日再次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
291,720元,及先前協助代買5,000雙、每雙單價4元之衛
生拖鞋貨款20,000元,然仍未獲被告置理。為此,爰依系爭
合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291,72
0元、20,000元,暨賠償倉租遲延費用31,500元,以及為另
行出售該批扣留於碼頭倉庫之衛生拖鞋,所生更換包裝費用
76,032元、外箱費用7,920元,共計427,172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7,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合約,原告本應於98年10月1日至100年2月13日
配合被告庫房存量以電話通知分6批交貨,交貨地點為桃
園國際機場保稅倉庫,倘有逾期交貨應按該遲延批次總價
每日千分之2計罰,後因原告交貨期程未能配合,故而實
際交貨日期第1批變更為98年11月13日及同年12月15日、
第2批變更為99年4月2日、第3批變更為99年7月13日
、第4批變更為99年11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系爭合約所
訂「以電話通知交貨」僅係再次以口頭聯繫原告並確認進
貨時間,原告仍有義務於系爭合約所定期限完成衛生拖鞋
之製作。又原告本應於100年1月5日交付41,760雙衛生
拖鞋,卻未依約送達桃園國際機場保稅倉庫,並於100年
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支付81,600雙衛生拖鞋貨
款291,720元,然兩造間之付款方式均為「貨到後60日內
依原告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支付貨款」,並非原告
所稱「到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匯款支付」,該批81,600雙
衛生拖鞋係原告於99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預定於100年
2月25日付款,故而被告付款期限尚未屆至,縱認已屆至
,因原告於99年12月初開始屢次要求漲價並拒接電話,被
告亦得主張不安抗辯權而通知內部付款單位暫時取消付款
,待原告履約情形再行付款。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所定規格製作之衛生拖鞋樣品,本已通過
被告審核,惟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漲價要求,原告告知原委
託生產之大陸工廠不願繼續配合,須另行委請他家工廠生
產後續第5、6批之衛生拖鞋,故而原告重行製作樣品,
惟迄至99年12月27日仍未通過被告審核,是被告於該日向
訴外人力寶亞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力寶公司)購買數量
268,800雙現貨替代使用,係為後續訂於100年1月10日
、同年2月13日交付之第5、6批衛生拖鞋預作準備,且
被告本誠信原則相信原告會依其承諾於100年1月5日如
期交付41,760雙衛生拖鞋,故與力寶公司協議先行送貨14
0,000雙,係為降低因原告可能遲延給付所生之損害。然
該替代品與原規格不符,且價格亦高於兩造間之採購金額
,實已造成被告財物損失及服務不一致之商譽損失,原告
並非衛生拖鞋獨家供應商,倘原告依約交貨,被告另與替
代供應商訂購衛生拖鞋,該成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然今
因原告未依承諾交貨,經被告去電要求原告履行義務,原
告遲至10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係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及衛生拖鞋已抵達基隆港一事,惟實係原告未依約
交貨且未告知貨到領取一事,是以原告受有倉租遲延費用
、更換包裝及外箱費用等損失亦非可歸責於被告,應由原
告自行承擔,而被告後續訂購行為乃因應原告故意遲延交
貨致庫量不足可能所生損害而行使不安抗辯權,並無義務
先行通知原告,且得要求原告賠償所受損害,被告已於10
0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將計至存證信函寄發日止之
逾期罰款3,887元、向力寶公司購買替代品差價184,128
元(每雙差價0.685元、數量共268,800雙),共188,01
5元,自應給付原告貨款291,742元扣除,並於100年2
月25日匯款餘額103,710元予原告,是被告已無給付原告
貨款之義務。再兩造約定貨款均不計稅,該5,000雙衛生
拖鞋貨款應為17,875元,惟原告開立金額21,000元發票予
被告,與雙方約定不符,故而被告並非拒絕付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11月衛生拖鞋銷貨單及發
票、5,000雙衛生拖鞋送貨單、原告於100年1月7日及同
年月1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回執、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寄
發之存證信函、倉租費用統一發票、兩造於98年10月9日起
至99年12月30日止往來之電子郵件、訴外人萬達國際物流股
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99年12月15日會議錄音譯文等件為
證。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81,600雙、5,000雙衛生拖鞋貨款
予原告,然就原告得否請求上開拖鞋貨款及損害賠償共計42
7,172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⑴原告未於100年1月5日在桃園機場保稅倉庫交付被告41
,760雙衛生拖鞋,應否負給付遲延之責?⑵被告得否向原告
請求遲延違約金、另購替代品所生差價費用?⑶原告得否解
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⑷被告給付5,000雙衛生拖鞋
貨款之期限是否屆至?經查:
(一)原告未於100年1月5日交付被告41,760雙衛生拖鞋,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到貨日起算30日以現金匯款
支付」貨款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應係貨到60日
內依原告開立發票所載金額支付等語,則原告就其主張之
前揭付款期限及方式,即負有舉證之責。然觀諸系爭合約
並未明訂付款期限及方式,而原告提出99年11月26日、同
年月19日銷貨單2紙,雖於付款方式1欄載有「付款方式
:貨到30日現金匯款」等語,惟原告於100年5月3日言
詞辯論期日自承:(問:證物1、3主張貨到30日付款之
銷貨單如何給被告?)交貨同時已經把銷貨單交給被告之
人員,但是並沒有簽收等語(見該日筆錄第3頁),是難
認上開原告單方記載之付款期限業經被告所承諾。復且,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 劉美珍 於100年5月24日到庭證稱:我
在當天有向被告黃經理提出是否改為貨到30日付款;(被
告黃經理對你們公司提出貨到30日支付貨款之要求有何回
覆?)黃經理非常善意表示會幫我們爭取等語綦詳(見該
日筆錄第4頁),可知被告亦無明示承諾更改付款期限及
方式為「貨到30日內現金匯款」。參之原告於98年11月13
日、同年12月15日、99年4月2日、同年7月13日交付予
被告之衛生拖鞋,係分別於99年1月22日、同年2月12日
、6月11日、9月3日匯款予原告,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
4紙附卷可憑,被告係於貨到第71日、60日、71日、53日
匯款予被告,與被告所述尚屬相符,且該交易模式歷時約
半年之久,倘被告前揭付款期限未為原告所默示同意,原
告應無收受第1批貨款後,猶陸續交付第2、3批衛生拖
鞋予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以兩造約定貨到60日內付款,
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有於99年12月給付99年11月交付
81,600雙衛生拖鞋共291,720元貨款之義務云云,即非有
據。
3.又兩造約定原告應於100年1月5日交付41,760雙衛生拖
鞋,有原告99年12月20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1紙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應交付41,760雙衛生拖鞋
之期限為100年1月5日,應堪認定。雖原告主張被告未
給付81,600雙衛生拖鞋共291,720元貨款,故而行使同時
履行抗辯權,拒絕將該批衛生拖鞋交付予被告,然81,600
雙衛生拖鞋係原告於99年11月29日交付被告,為原告所不
爭執,被告之付款期間於100年1月5日顯然尚未屆至,
是原告既有先為給付41,760雙衛生拖鞋之義務,則依首揭
規定,自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交付41,760雙衛
生拖鞋予被告。另原告雖復主張已於99年12月25日以電子
郵件告知該批41,760雙衛生拖鞋將於100年1月2日抵達
臺灣,並提出該電子郵件為證,然兩造約定交貨地點為桃
園機場保稅倉庫,有系爭合約1紙在卷可憑,則原告未依
約定於100年1月5日在桃園機場保稅倉庫交付41,760雙
衛生拖鞋予被告,自應於該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
前揭主張,並非可採,被告辯以原告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責任,為屬有據。
(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惟不得請求另購替代品所
生差價費用: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
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
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
己之給付,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
項、第265條定有明文。
2.兩造約定原告逾期交貨應按該延遲批次總價每日千分之二
計罰,且無其他關於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之約定,有系爭合
約1紙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因原告未依約給付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係以該批遲延貨款總價每日千分
之二計算,則原告未於100年1月5日交付被告41,760雙
衛生拖鞋,被告計至其於100年1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之
日止,主張原告應賠償遲延損害3,882元(41,760雙×3.
575元×2/1000×13日),並自應給付原告數量81,600雙
衛生拖鞋貨款291,720元中扣除,即為可採。
3.惟被告另辯稱為避免原告交貨不及,而於99年12月27日向
力寶公司訂購268,800雙衛生拖鞋,以每雙差價0.685元
計算,受有184,128元差價損害亦得向原告賠償云云,所
稱「損害」仍係原告遲延給付所致之損害,兩造既已於系
爭合約訂明原告「逾期交貨按該延遲批次總價每日千分之
二計罰」,且該遲延違約金視為被告所受損害之賠償總額
,已如前述,則被告再請求原告賠償上開差價部分所生費
用,核非有據。況被告自陳原告並非衛生拖鞋之獨家供應
商,被告亦未舉證當日有應提供該批41,760雙衛生拖鞋予
旅客之必要,難認其因原告未按期交付將受有何實際財物
或商譽之損害;而被告應於受領原告100年1月5日交付
41,760雙衛生拖鞋,暨陸續交付第5、6批衛生拖鞋後60
日內付款,均無先為給付之義務,則被告於99年12月27日
預向力寶公司訂購單價較高之衛生拖鞋,與不安抗辯權之
行使要件即有未符,縱認原告為後續第5批、第6批重行
製作之衛生拖鞋樣品,於99年12月27日仍未獲被告審核通
過,亦係原告未來應否負給付遲延責任之問題,與被告預
先以較高單價向力寶公司購買,所生差價成本係被告自身
行為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據此差額請
求原告賠償,並主張得於應給付原告數量81,600雙衛生拖
鞋貨款291,720元中扣除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55條、第
26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以100年1月7日寄發之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給付81,600雙衛生拖鞋貨款291,720元未果
,並以100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
思表示云云,然查,原告係於99年11月29日交付81,600雙
衛生拖鞋予被告,而被告之付款期限為貨到60日內,如前
所述,是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貨款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以被
告給付貨款遲延而主張解除契約,原告以100年1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約,並非適法。又原告不得以被
告未給付81,600雙衛生拖鞋貨款291,720元而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拒絕於100年1月5日交付41,760雙衛生拖鞋
予被告,亦如前述,則原告自行將該批衛生拖鞋扣留於碼
頭倉庫而生倉租費用31,500元,及更換該批衛生拖鞋之包
裝費用76,032元與外箱費用7,920元,即無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是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四)被告給付5,000雙衛生拖鞋貨款之期限已屆至:
原告業於99年11月23日交付5,000雙衛生拖鞋予被告,且
已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
給付該5,000雙衛生拖鞋貨款之期限即已屆至,被告有依
系爭合約單價3,575元計算,給付17,875元貨款予原告之
義務。雖被告辯稱原告開立計稅後金額為21,000元之發票
,與貨款數額不符,故而未能付款云云,然被告自承付款
條件為「依原告所開立之商業發票所載之金額支付貨款」
,縱原告開立發票金額有誤,然原告已開立發票,被告即
應依約給付17,875元貨款予原告,至被告給付貨款數額與
發票所載金額不符,可能衍生稅法或兩造內部帳務沖銷問
題,與認定被告之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尚屬二事,被告自
不得以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與貨款不符,而拒絕全數給付
17,875元貨款予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該5,000元雙衛生拖鞋係為被告代買,以每雙單價
4元計算,貨款金額應為20,000元云云,然系爭合約明訂
每雙衛生拖鞋單價為3.575元且不計稅,而原告以100年
1月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該5,000雙衛生拖
鞋貨款亦係17,875元,有該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則原告
既未能舉證被告有承諾該5,000雙衛生拖鞋單價以4元計
算,其請求被告給付5,000雙衛生拖鞋貨款20,000元,即
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100年1月5日在桃園機場保稅倉庫交
付被告41,760雙衛生拖鞋,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告得自應
給付原告81,600雙衛生拖鞋貨款291,720元中,扣除遲延違
約金3,882元後給付,惟被告已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03,
710元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就該81,600雙衛生
拖鞋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84,128元(291,720-3,
882-103,710=184,128);另被告給付2,000雙衛生拖
鞋貨款17,875元之期限已經屆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共計202,003元(184,128+17,875=202,003),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假執行之
宣告;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