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88號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芳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謝松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6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8月4日間向訴外人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魔力卡,使用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發給之現金卡,被告
得於約定額度內得持該現金卡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
並應依約繳款,如未按期繳款即應一次償還借款;循環信用
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被告自95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計尚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
77,869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嗣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已於95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公告完畢。訴
外人挺鈞公司再於99年1月13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原告自得以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被告提起訴訟,並以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77,869元及自9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
則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