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王沛華
被 告 洪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一段二一九號六樓二號房屋
遷讓交還原告;另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遷讓返還
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0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向原告承租台中市
○區○○路1段219號6樓2號房屋全部,約定租期自98年11
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500元,應於每月20日給付。被告於承租期間未依約
給付租金,積欠6000元之租金;且租期亦已屆至,被告自應
將上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詎被告拒不搬遷,造成原告不能
使用上開房屋,被告自99年11月20日起,自應返還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爰併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租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遷讓上開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房(店)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
金給付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上開房
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租金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
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
請,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