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燦壽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