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何宗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燦壽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