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9號
100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崴選任辯護人黃銀河律師被告蕭叡鴻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8571、8572、8573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崴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七至九所示毒品及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叡鴻無罪。
事實林崴於民國100年4月19日,因受僱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男子(下稱某成年男子)擔任私人助理,並經某成年男子囑託出面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號9樓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鑰匙除自己保留一副外,另交付一副予某成年男子,而使自己及某成年男子均能隨意進出系爭房屋,而支配系爭房屋內之空間。某成年男子乃於100年4月20日後數日間之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MDMA、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氯安非他命(下合稱系爭毒品,分則仍以附表編號稱之)後,即以計程車載運至臺北市○○區○○街○○號附近,再囑林崴至計程車上將系爭毒品持至上址租屋處藏放。林崴受囑後,雖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四氫大麻酚(俗稱神奇摩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或持有超過二十公克,竟仍與某成年男子間基於共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某成年男子之囑,將系爭毒品由載運之計程車上取出置放於兩人共同實力支配之系爭房屋內之靠門小木櫃(下稱系爭小木櫃)及衣櫃(下稱系爭衣櫃)右下角之抽屜內,而共同持有系爭毒品。嗣於10
0年7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因警方據報前往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一樓查察另案毒品案時,林崴適巧由電梯走出,神色慌張,經警盤查後,主動交出身上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夾鍊袋,帶同並同意員警前往系爭房屋內搜索,當場於系爭小木櫃、系爭衣櫃內扣得系爭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案經 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林崴有罪部分:程序部分:
㈠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包括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故有數人共犯一罪關係之數被告,同時繫屬同級法院審理時,僅需該同級法院對其中一被告有管轄權,即得依前開規定,牽連取得另一共犯被告之管轄權。本件公訴意旨謂被告林崴、蕭叡鴻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將兩人起訴及追加起訴。其中共犯即被告蕭叡鴻住所地地址為臺北市○○區○○路3段141巷7號4樓,本院有管轄權,則縱使被告林崴住所及本案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亦得因牽連管轄之原因,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案起訴書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林崴與蕭叡鴻共謀意圖營利
,由被告蕭叡鴻販入系爭毒品,交付囑託被告林崴持至系爭房屋藏放(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一)等語。然復載稱:俟有他人欲購買毒品時,被告蕭叡鴻即囑林崴至上址倉庫內將他人所欲購買毒品之品名、數量持交予被告蕭叡鴻,由被告蕭叡鴻以MDMA每顆新臺幣400元、愷他命每袋(4.3公克)1,500元之價格販賣予該酒店內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客(下稱系爭起訴書記載二)等語,以致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等販賣之犯罪事實範圍不明(究竟有無包括系爭起訴書記載二之事實有所不明)。然經公訴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本案起訴販賣之犯罪事實僅為系爭起訴書記載一之事實,系爭起訴書記載二事實僅為推論系爭起訴書記載一意圖營利之依據而已等語明確(見100年度訴字第2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筆錄)。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僅為系爭起訴書記載一之事實,而不及於系爭起訴書記載二之事實,亦應先予指明。
㈢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憑之物證、書證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5至171頁筆錄),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事實認定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確實有受他人之託,租屋並藏放系爭毒品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筆錄、第166頁審判筆錄)。且系爭毒品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結果,亦檢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毒品成分及純質淨重,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亦有食品管理局100年8月1日FDA研字第1000047665號檢驗報告書、刑警局100年8月4日刑鑑字第1000096270號鑑定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572號卷,下依本院卷面左上方編號稱第3卷{以下卷宗編號亦同此方式},第94至95頁)附卷可憑。復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0年度偵字第8571號卷,下稱第1卷,第46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第3卷第48至52頁)、本院勘驗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畫面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66頁反面至第16
7頁筆錄)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系爭毒品扣案為憑,應可認定。
㈡雖被告林崴自白(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指):伊係受被告蕭叡
鴻囑託藏放而共同持有系爭毒品等語,因乏補強證據,而不足認定被告蕭叡鴻涉案(詳後述)。然由卷附系爭房屋現場照片(見第3卷第48至52頁)觀之,系爭房屋內床鋪均無鋪設床單、床罩,且房間內除一般出租房屋房東會檢附之簡單家具外,並無其他擺設,參之被告林崴一再供稱:伊並無居住該處,而係另外於臺北市○○街○○巷○弄○號4樓C室租屋居住等語,及被告林崴亦曾自願帶同警方前往農安街實際居住處所搜索等情(見第3卷第2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足見,承租系爭房屋之人顯非為自己居住,而僅為堆放違禁物品即系爭毒品,以防免查緝,甚為顯然。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某人既然會設想特別租賃房屋堆放違禁物品,以防免查緝,自然不太可能仍以自己名義承租,使用他人名義承租,應較合情理。由是以察,被告林崴自白關於確係受人之託,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而後再受託藏放系爭毒品,並非其自己單獨承租並販入毒品而藏放之脈絡,則當與事理相符。是故,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林崴係受某成年男子囑託,藏放系爭毒品至系爭房屋而共同持有系爭毒品,當甚明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崴共同持有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崴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崴係與被告蕭叡鴻共同謀議營利,而推由被告蕭叡鴻販入系爭毒品後,再由被告林崴接手將系爭毒品藏放系爭房屋,因而認被告林崴涉犯意圖營利販入之販賣罪,雖有未洽(此詳後述)。然本院認定「被告林崴接手某成年男子交付之系爭毒品而藏放持有」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意圖營利而接手藏放持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於原起訴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本院亦已於審判期日當庭告知此項變更後之新罪名,使檢、辯雙方一併辯論)。被告林崴與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其係以藏放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崴係與被告蕭叡鴻共同謀議營利,而
推由被告蕭叡鴻販入系爭毒品後,再由被告林崴受被告蕭叡鴻囑託接手將系爭毒品藏放系爭房屋,因而認被告林崴涉犯意圖營利販入第二、三級毒品罪。然查:
⒈本件僅能認定被告林崴與某成年男子有共犯關係,已經詳論如前(見上壹、、㈡所論),茲不再贅。
⒉被告林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一致供稱:伊受託租賃
系爭房屋時,並不知道是要藏放系爭毒品。至伊承租系爭房屋之後數日,被告蕭叡鴻方才指示伊將系爭毒品由某計程車移置系爭房屋內藏放等語(見本院卷見第3卷第48至52頁筆錄、第
172頁筆錄)。是依被告林崴之供述情節,可知被告林崴僅承認其係於委託租屋者自行販入系爭毒品後,方才參與將系爭毒品藏放至自己與委託租屋者共同實力支配之系爭房屋內而共同持有之客觀行為(實則起訴書所載公訴意旨亦據此認被告林崴於系爭毒品藏放系爭房屋前,客觀上所參與實施之行為,亦僅為被告蕭叡鴻販入後之移置行為而已)。且卷查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崴曾參與由計程車取出系爭毒品藏放前之「販入」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例如:曾聯繫上游毒販、出面向上游毒販接洽、交付價金或取毒之客觀行為)。此外,檢察官更未提出被告林崴於移置藏放前,曾與販入系爭毒品之委託租屋者,有販賣系爭毒品營利謀議之證據資料。此情又為被告林崴所堅詞否認,自不得僅憑被告林崴曾受託出面承租系爭房屋藏放系爭毒品之客觀事實,率爾推斷其早與某成年男子謀議以毒品營利,並推由某成年男子出而販入毒品,自己則於販入後,分擔移置藏放之行為,並據此認定其涉犯營利販入之販賣罪之事實。
⒊公訴人雖又以:被告林崴曾自白系爭起訴書記載二之事實,
顯見被告林崴參與販賣犯行云云。然查,系爭起訴書記載二所謂「販出系爭毒品」之事實,因僅有被告林崴之自白,尚乏買受人之指證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公訴意旨亦因而未將之選擇為本案起訴之客體(參前述壹、㈡所述),自已難憑此而為事實之推論。再者,系爭起訴書記載二之事實即便為真,亦不過被告林崴於移置藏放系爭毒品後,方才起意販賣並參與共犯之販出行為而已。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林崴於移置藏放前,甚至受託租屋前,早已與共犯謀議而有起意營利販入系爭毒品,而涉嫌營利販入販賣罪之事實,彰彰甚明。
⒋是由本案證據調查之結果,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本院僅能認
定被告林崴係參與某成年男子販入系爭毒品後之藏放持有之事實而已,公訴意旨所指,尚屬率斷,自應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林崴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案發時為中華科技大學之學生,年輕識淺,因隻身前來臺北就學,貪圖打工小利,即涉入不正當場所,並接受某成年男子之引誘犯罪。犯後對持有犯行,尚能坦白交代。目前已經搬回原籍臺中,與家人居住,當可認已因本案受有相當教訓。然持有之系爭毒品數量非微,若流出在外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有相當之危險,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㈣沒收: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雖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
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惟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林崴犯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20公克以上之罪而遭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沒收(取樣化驗用罄滅失部分,自不包括在內)。
⒊而裝置系爭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外包裝袋,為共犯某
成年男子所有,於持有系爭毒品時防止裸露、潮濕之用,既可分別秤重,顯可析離,即應另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為被告林崴所有(於被告林崴身上查獲),衡情亦為分裝系爭毒品以方便持有犯罪之物品,亦應依同一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遭扣案之如附表四所示物品,經核與被告林崴及共犯持有
毒品犯行均查無直接關聯,又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蕭叡鴻明知MDMA、四氫大麻酚(神奇蘑菇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對-氯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仍與林崴謀議,欲將毒品販售與他人牟利,乃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4月間,由被告蕭叡鴻囑林崴承租系爭房屋,作為屯放毒品之倉庫。並自100年4月20日起,由被告蕭叡鴻於不特定之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販入系爭毒品後,以計程車載運至系爭房屋附近,再囑林崴至計程車上將系爭毒品持至系爭房屋藏放,以備有他人欲購買毒品時,取出販賣,因認被告蕭叡鴻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罪。
㈡被告蕭叡鴻明知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違禁物,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
1至5所示之手槍、子彈(下稱系爭槍彈)。並於100年4月20日起至7月7日止期間內之某日,將系爭槍彈連同如附表三編號6擦槍工具1組交予被告林崴藏放於系爭房屋內。因認被告林崴、蕭叡鴻分別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第12條第4項之寄藏(林崴部分)及持有(蕭叡鴻部分)手槍、子彈罪。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被告林崴被訴寄藏槍彈部分之論斷:
㈠訊據被告林崴固坦認系爭槍彈確由系爭房屋內查獲,然堅決
否認有何寄藏槍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彈可能為委託伊租屋之被告蕭叡鴻自行置入, 伊於 查獲前並不知系爭房屋內藏有系爭槍彈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崴涉犯寄藏槍彈罪,無非係以:被告林
崴自白:系爭房屋為其受被告蕭叡鴻之託所承租及系爭槍彈係於系爭房屋內起出等情為據。
㈢然查,被告林崴供稱:受人之託,出面承租系爭房屋,並非
其自己單獨承租等情與事理相符,應可採認,已詳論如前(參前述壹、、㈡之論),此並與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記載認定之脈絡相符。則依據經驗邏輯,將系爭槍彈置入系爭房屋內者,本當有可能為委託被告林崴租屋之人,亦即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非必被告林崴所為,當甚明確。是故,除非有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崴曾受他人之託,自己將系爭槍彈置入或於共犯置入,否則自難遽認被告林崴有何受託寄藏之客觀行為可言。然卷查,被告林崴一再否認有何受託代藏之客觀行為,且亦否認有知悉系爭槍彈藏放系爭房屋內之主觀犯意。系爭槍彈經本院送請刑警局鑑定結果,亦無採出可資比對之指紋,有刑警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06818號函(見本院卷第161頁)在卷可參。此外,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崴曾將系爭槍彈置入系爭房屋之事實,是自難僅憑系爭槍彈係由系爭房屋內查獲取出,而推認被告林崴有受寄代藏之犯行。
㈣至被告林崴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雖
曾自白稱:伊係受綽號「 趙哥 」之人所託保管系爭槍彈,因而將系爭槍彈置入系爭房屋云云(見100年偵聲字第177號卷,下稱第5卷,第22頁筆錄)。然此不僅與被告林崴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陳述相悖,且其該次所陳述之系爭毒品來源,過程,亦明顯與其歷來陳述相左。且該等自白陳述,亦乏確切旁證足以佐證。加之被告林崴於延押訊問時,身體自由遭拘束,甚有可能係為求交保而編織子虛,所供自難採信而為寄藏槍彈事實之認定。
㈤再者,被告林崴於遭員警查獲當時,隨即配合並同意員警一
同前往系爭房屋內搜索,且一進入房間內隨即自行由系爭小木櫃內取出部分系爭毒品,隨後員警並自行打開系爭衣櫃,並自行由系爭衣櫃右上角取出擦槍工具組後,當場驚訝詢問被告林崴系爭房屋是否藏有槍枝,被告林崴亦立即答稱不知道,之後乃係員警續行由系爭衣櫃右上角起出盛裝系爭槍彈之LV手提袋(下稱系爭手提袋),並要求被告林崴將系爭手提袋打開,始查獲系爭槍彈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系爭光碟所錄得之查獲經過屬實(見本院卷第167頁筆錄)。由此以觀,被告林崴於遭員警查獲後,即表現出完全配合警方辦案之態度,甚至進入系爭房屋後,隨即自行取出系爭毒品。則衡情,倘被告林崴確實知悉系爭槍彈之存在,當不至於員警都已經發現擦槍工具組,而系爭手提袋也不過就置於已經打開之系爭衣櫃右上角處之際,無法掩飾之際,仍能毫無慍色脫口而言不知情。況且,由系爭光碟內容亦可知,系爭槍彈不但係放置於系爭手提袋內,且尚有一AEC小包包裝住,而ACE小包包內尚有塑膠袋、報紙包裹密封紮實(見本院卷第167頁勘驗筆錄)。是由系爭手提袋外觀,根本無從知悉其內所裝置之物品究為何物甚明。即便由被告林崴受託置入,其是否能得知其內確為系爭槍彈,抑或僅為另一批毒品違禁物,已有可疑。更遑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林崴所置入,而僅能認可能為共犯所置入之情形。由是以察,被告林崴一再辯稱:其對系爭房屋藏有系爭槍彈並不知情等語,非無可能。要之,檢察官既無從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林崴對於系爭槍彈置入系爭房屋乙節知悉並容認,則不但無從認定被告林崴涉有寄藏槍彈之罪,甚而亦無由認其另有構成共同持有槍彈罪之可能。
㈥綜上小結,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林崴涉嫌寄藏或共
同持有槍彈罪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合理懷疑,自應為被告林崴無罪之諭知。
被告蕭叡鴻被訴販賣毒品、持有槍彈部分之論斷:
㈠訊據被告蕭叡鴻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伊
與被告林崴僅為中華科技大學同學朋友關係,從未託林崴承租系爭房屋,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對於系爭毒品、系爭槍彈藏放系爭房屋一事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係因伊與被告林崴有金錢糾紛,而遭被告林崴攀誣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蕭叡鴻涉犯販賣毒品、持有槍彈罪,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林崴之自白及卷附被告林崴與被告蕭叡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100年偵字第9027號全卷,下稱第
4卷,下稱系爭電話通聯紀錄)、被告蕭叡鴻前曾於97年間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非法持有槍彈案件經列為被告偵查,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901號(下稱系爭槍砲前案)不起訴處分之相關案卷、書類為據。
㈢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證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55號判決參照)。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既得既得藉以邀寬典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毒品來源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次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是為警查獲之持有槍、彈者,或有在偵查機關誘導下,為邀輕典而有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故而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案件,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曾代他人保管而受寄隱藏槍、彈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與被查獲持有者所為寄藏行為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持有槍、彈者關於寄藏行為之供述為真實。至被查獲持有槍、彈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實際槍、彈所(持)有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㈣經查,共同被告林崴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指稱
:系爭房屋係被告蕭叡鴻指示伊出面承租,且系爭毒品亦係被告蕭叡鴻交付伊藏放系爭房屋。且系爭槍彈當可能亦係被告蕭叡鴻趁伊不知情之情況下所置入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延長羈押訊問時,曾為如前述(見上開貳、、㈣所述)不實之自白。經核前後供述已有出入而有瑕疵,顯見其就被告蕭叡鴻涉案部分供述之憑信性,已屬可疑,難以遽信。又被告林崴與被告蕭叡鴻間,於案發前曾因於酒店消費,而有酒錢之糾紛,亦經被告蕭叡鴻供承在卷,且為被告林崴於本院審判期日所自承。足見,被告林崴與蕭叡鴻間本有嫌怨,故被告林崴亦有挾怨任為說詞之可能。
㈤又被告二人本為中華技術學院之同學,且本為朋友關係。被告
林崴居住於臺北市○○街,而被告蕭叡鴻任職之酒店又位於系爭房屋所屬大樓1樓,兩人經常在被告蕭叡鴻任職之酒店內碰面聊天等情,亦據被告林崴、蕭叡鴻於本院供證明確。則由系爭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二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查獲日之前,曾長期有頻繁密切之通聯,當有可能為朋友之間相約聯繫往來之通訊,自難憑此而補強被告林崴前開對被告蕭叡鴻之指證內容。職是,系爭電話通聯紀錄自非適合於共犯林崴不利供述之補強證據,當甚明確。
㈥再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
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條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參照)。是公訴意旨執系爭槍砲前案以為被告蕭叡鴻涉及本案之補強證據,已與證據法則有違。蓋持有槍彈罪,本無反覆實施之特性,故被告蕭叡鴻前於97年間曾涉犯持有槍彈罪經偵查,並不能推認其必然會於3年後再為同一犯罪。更何況,系爭槍砲前案經偵查後,根本無法認定被告蕭叡鴻有犯罪嫌疑,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憑此而為本案之認定,尤屬難能。故系爭槍砲前案之相關案卷、書類,自亦非被告林崴供述之適當補強證據,亦甚顯然。㈦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資補強共同被告林崴對被告蕭叡鴻指證
內容之證據,衡諸上述㈢之說明,自不得僅憑共同被告林崴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不利供述內容,率爾認定被告蕭叡鴻涉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蕭叡鴻之犯罪事實應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被告蕭叡鴻無罪之諭知。
被告二人所涉之持有槍彈罪嫌既應為無罪諭知,則系爭槍彈雖為違禁物,自亦無由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