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鵬勳選任辯護人崔駿武律師被告 蕭丞頤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被告 張峯銘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 律師
錢裕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及101年12月5日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邱鵬勳(綽號「金魚仔」、「吻仔魚」、「大圈仔」)係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汐止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汐止分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民國99年10月30日16時30分許, 廖戊順 在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下同)長江街某資源回收場與友人飲酒聚餐,結束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尚無證據證明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詳後述),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該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應文 在路邊停車,原受搭載之其妻 曾寶 玉站在路旁等候,廖戊順疏未注意,不慎駕駛上開車輛輾過 曾寶玉 左腳,曾寶玉因而受有左足距骨、舟狀骨骨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李應文旋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該專線自動轉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勤務指揮中心(下稱勤務指揮中心)後,勤務指揮中心乃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動救護車及通知汐止分隊指派警員處理。廖戊順因一時失措,於19時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本即熟識之邱鵬勳協助處理。而汐止分隊依據當日勤務分配表所分配之勤務,亦適巧輪由警員邱鵬勳、蕭丞頤、 楊淙訢 組成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系爭車禍,由邱鵬勳及蕭丞頤前往肇事現場,楊淙訢則留在汐止分隊待命。邱鵬勳乃駕駛警車搭載蕭丞頤前往肇事現場,抵達後,蕭丞頤即持照相機拍照蒐證、邱鵬勳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嗣救護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現場,旋將曾寶玉送至 國泰 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廖戊順擔心自己酒後難以適當應對,乃於同日20時7分27秒,以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經營之「萬生資源回收場」員工張峯銘前來協助處理,邱鵬勳在該通電話尚未切斷前,接過該手機,向張峯銘確認其所在位置,隨後駕駛警車搭載蕭丞頤、廖戊順前往張峯銘當時所在○○○區○○路「紅炮檳榔攤」,再偕張峯銘同赴汐止國泰醫院。車程中,廖戊順交付張峯銘新臺幣(下同)5千元,請張峯銘代其向曾寶玉洽談車禍和解事宜,並先支付曾寶玉之醫藥費。抵達醫院後,警員邱鵬勳、蕭丞頤及張峯銘3人進入急診室,廖戊順則在外等候。張峯銘佯稱係肇事者之老闆,交付曾寶玉5千元以供作醫藥費,曾寶玉收下該5千元,惟因左腳受傷痛楚,未就和解金額、是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等情表示意見。邱鵬勳明知代理廖戊順洽談車禍和解事宜之張峯銘尚未與曾寶玉達成和解合意,曾寶玉亦未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因與廖戊順有私人友誼,片面希望本件車禍事故得以和解方式解決,乃取出警方結案專用之制式切結書,勸說曾寶玉、張峯銘分別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等字樣之制式切結書上「乙方」、「甲方」欄位,各簽署「曾寶玉」、「廖戊順」之姓名及填寫相關資料,曾寶玉、張峯銘以為係警方公務流程所需,遂依邱鵬勳之指示簽寫。書立完畢後,邱鵬勳即駕駛警車載送蕭丞頤返回汐止分隊、載送廖戊順返回秀峰路住處,再載送張峯銘返○○○區○○路住處。
二、蕭丞頤返回汐止分隊後,即將前述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檔案傳送至汐止分隊網路平台之邱鵬勳電腦資料夾。邱鵬勳於當日返回汐止分隊後,明知廖戊順與曾寶玉尚未達成和解合意,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之故意,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之案情摘要欄不實登載:「…自小客T6-6839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涉酒後駕車(0.MG/L)欄位空白;不需警方處理,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不實登載:「上述時段自小客T6-6839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起訴書漏未記載員警工作紀錄簿不實登載部分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交通事故案件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寶玉。邱鵬勳另基於行使前開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於同日22時7分許,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而行使前述不實之公文書,致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 楊蒼斌 經形式審查後,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登載「交通隊邱鵬勳回報,當事人稱自行處理,不需警方處理」,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管理受理民眾報案資料之正確性及曾寶玉。
三、邱鵬勳為避免上開不法行為遭他人發覺,及為求系爭車禍事件儘速結案,自99年10月31日起陸續以電話催促廖戊順與曾寶玉和解,並製成和解書。廖戊順曾於99年10月31日前往汐止國泰醫院請求和解未成,直至99年11月4日,始與代理曾寶玉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李應文,在曾寶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之3住處大樓地下室,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合意,廖戊順並當場交付10萬元。書立和解書時,廖戊順為求該和解書形式上得便利邱鵬勳結案,將和解日期倒填為「99年10月31日」、和解地點改填為「國泰醫院」、和解金額則填「0元」,李應文雖覺怪異,但因業已和解,亦未置可否。製作完成後,廖戊順乃於99年11月5日將和解書交付不知情之友人 葉斯宏 ,請葉斯宏轉交邱鵬勳辦理結案事宜。邱鵬勳於同日取得前述和解書後2、3日之某日,竟假借其為系爭車禍事故承辦人之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在汐止分隊辦公室內,接續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蕭丞頤所拍攝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銷毀其車禍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以此方式毀棄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另案對廖戊順之通話內容執行監聽,發覺有異,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0年1月18日在汐止分隊實施搜索,扣得系爭車禍事件之和解書、切結書、汐止分隊之電腦硬碟、記憶卡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故,本案證人曾寶玉、李應文、廖戊順、楊淙訢、 楊蒼彬 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原審業於審理時傳喚前開證人到庭證述,賦予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張峯銘及其辯護人向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足認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張峯銘此部分訴訟權益已獲完整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實施之通訊監察,係為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修正前、後第5、6、11條規定以觀,通訊監察之內容原則上固應針對通訊監察書記載之特定犯罪嫌疑之罪名,惟實施通訊監察時,因無法預期及控制實際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及範圍,在通訊監察過程中,不免會發生得知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之通訊內容(有稱之為「另案監聽」、「他案監聽」者),此種監察所得與本案無關之通訊內容,如涉及受監察人是否另有其他犯罪嫌疑時,得否容許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法固無明文規定。此種情形因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之證據,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適用,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明定,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學理上稱為「另案扣押」)。則基於同一之法理,及刑事訴訟上發現真實之要求,自應容許將在本案通訊監察目的範圍以外,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又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均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依上開二項規定意旨,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違法監聽如情節並非重大者,所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仍應就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權衡決定,而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合法監聽時,偶然附隨取得之另案證據資料,並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亦未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權,基於維護公平正義及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該偶然取得之監聽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亦應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監聽所得錄音資料,係因廖戊順涉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590號通訊監察書針對廖戊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偶然附隨取得,有上開通訊監察書可稽,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上開判例意旨,於本案仍有證據能力。
三、又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59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警方對廖戊順所為監聽所製作之譯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自毋庸勘驗,得作為證據。
四、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就下述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鵬勳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等犯行,辯稱:在汐止國泰醫院時,張峯銘有出面代廖戊順與曾寶玉和解,伊才在公文書上登載雙方達成和解,並回報勤務管制中心,並無不實;嗣收受葉斯宏轉交之和解書後,因當事人已和解,認相關檔案資料已無留存必要,才予以毀棄,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辯護意旨另以:被告邱鵬勳自曾寶玉在醫院時收受張峯銘交付之5千元及記載廖戊順聯絡方式之紙條等外觀視之,以為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才在「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之案情摘要欄登載:「…不需警方處理,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予登載;且「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均僅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案件處理進度之紀錄文書,均非公文書,故被告邱鵬勳並未觸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邱鵬勳並未爭執,且有相符事證可佐,足堪認定之事實如下:
1、被告邱鵬勳係汐止分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戊順於99年10月30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時,適逢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李應文在路邊停車,原受搭載之其妻曾寶玉站在路旁等候,廖戊順不慎駕車輾過曾寶玉左腳,曾寶玉因而受有左足距骨、舟狀骨骨折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李應文乃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110專線報案,該報案專線自動轉接至勤務指揮中心後,勤務指揮中心旋即通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動救護車及汐止分隊指派警員處理;廖戊順於19時53分52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邱鵬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被告邱鵬勳協助處理。而汐止分隊依據當日勤務分配表所分配之勤務,亦適巧輪由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楊淙訢組成之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處理系爭車禍,由被告邱鵬勳及蕭丞頤前往肇事現場,楊淙訢則留在汐止分隊待命。被告邱鵬勳乃駕駛警車搭載蕭丞頤前往車禍現場等事實,為被告邱鵬勳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49-50頁),且據證人蕭丞頤、廖戊順、曾寶玉、李應文證述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165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一第15頁、第66-72頁、第130-135頁,他字卷二第48-50頁、原審卷一第218-229頁、原審卷二第52-62頁),並有汐止分隊99年10月30日28人勤務分配表、李應文撥打110專線之通聯紀錄、廖戊順前揭與被告邱鵬勳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汐止國泰醫院100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曾寶玉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53頁,他字卷一第18頁、第22頁、原審卷一第150-163頁)。
2、被告邱鵬勳與蕭丞頤抵達車禍現場後,警員蕭丞頤以照相機拍照蒐證,被告邱鵬勳則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救護車於同日20時許抵達車禍現場,並於20時4分許,將曾寶玉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廖戊順於20時7分27秒,以行動電話聯絡其所經營之「萬生資源回收場」員工張峯銘前來協助處理,被告邱鵬勳在該通電話尚未切斷前,接過該手機,向張峯銘確認其所在位置,隨後駕駛警車搭載蕭丞頤、廖戊順前往張峯銘當時所在○○○區○○路「紅炮檳榔攤」,再偕張峯銘同赴汐止國泰醫院。邱鵬勳以警方結案專用之制式切結書,交由曾寶玉、張峯銘分別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等字樣之制式切結書上「乙方」、「甲方」欄位,各簽署「曾寶玉」、「廖戊順」之姓名及相關資料。簽畢後,邱鵬勳即駕駛警車載送蕭丞頤返回汐止分隊、載送廖戊順返回秀峰路住處,再載送張峯銘返○○○區○○路住處等事實,為被告邱鵬勳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1頁),並據證人廖戊順、蕭丞頤、曾寶玉、張峯銘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66-68頁、第74-75頁、第130-132頁、他字卷二第17-24頁、第48-50頁、第49-52頁、原審卷一第220-225頁、原審卷二第103-107頁),並有廖戊順與張峯銘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
3、蕭丞頤於返回汐止分隊後,即將前述車禍現場蒐證照片檔案傳送至汐止分隊網路平台之邱鵬勳電腦資料夾。被告邱鵬勳當日於返回汐止分隊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之案情摘要欄登載:「…自小客T6-6839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涉酒後駕車(0.MG/L)欄位空白;不需警方處理,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及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登載:「上述時段自小客T6-6839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復於同日22時7分許,再將上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楊蒼斌遂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登載「交通隊邱鵬勳回報,當事人稱自行處理,不需警方處理」等事實,為被告邱鵬勳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3頁),並據證人蕭丞頤、楊蒼斌證述在卷(他字卷二第54頁、第168-169頁、原審卷二第165-167頁、第172-17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27頁、第30-31頁)。
4、廖戊順於99年11月4日,與代理曾寶玉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李應文,在曾寶玉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號7樓之3住處大樓地下室,以賠償1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合意,廖戊順並當場交付10萬元。書立和解書時,廖戊順將和解日期倒填為「99年10月31日」、和解地點改填為「國泰醫院」、和解金額則填「0元」,李應文雖覺怪異,但因業已和解,亦未予追究。製作完成後,廖戊順乃於99年11月5日將和解書交付葉斯宏,再由葉斯宏轉交邱鵬勳辦理結案事宜。邱鵬勳於同日取得前述和解書後2、3日之某日,在汐止分隊辦公室內,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蕭丞頤所拍攝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銷毀其車禍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之事實,為被告邱鵬勳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4頁),並據證人廖戊順、李應文、汐止分隊交通組組長 藍文仲 證述在卷(他字卷一第70-72頁、第76-77頁、第130-135頁、原審卷一第220-221頁、原審卷二第54-57頁、第98頁反面),另有廖戊順撥打電話聯絡葉斯宏轉交和解書予被告邱鵬勳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8頁),及汐止分隊之電腦硬碟、記憶卡等物扣案可佐。
(二)關於被告邱鵬勳行使明知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1、證人曾寶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該名員警《即邱鵬勳》到國泰醫院對你們做什麼?)員警拿空白文件叫我在上面簽名,並下方寫我的資料。」、「(問:是否此份切結書?)是。」、「(問:你們當時有無與肇事者或肇事者的老闆談和解?)都沒有。」、「(問:當初員警有無告訴你簽這張切結書,是要你們雙方達成和解?)沒有說,要我快一點簽一簽,並沒有對我說簽這份文件的用意,他說他就可以趕快下班,而且催促我趕快簽名寫資料,所以我也沒有看這份文件的內容。」、「(問:那位自稱廖戊順的老闆的人是否為張峯銘?)是的,他說他是廖戊順的老闆,他拿了5千元給我,要讓我先繳醫療費用…」、「(問:切結書上有簽妳的名字,為何會簽此切結書?)…當時是邱鵬勳給我簽的,邱說快一點簽,他要下班了…」、「(問:張峯銘有無說要如何處理車禍和解事宜?)沒有談到這部分。」、「(問:妳到汐止國泰醫院後,張峯銘有無告訴妳要談和解?)張峯銘只說肇事者是他的員工,沒多講什麼話,就是給我急診費用。」、「(問:…既然尚未達成和解,為何妳就讓他們走了?)邱鵬勳有拿1張寫了姓名、住址的便條紙給我,又強調他要下班了,所以我就讓他們走。」、「(問:在急診室時,到底有無要與他們和解的意思?)我當時真的沒有想太多,因為我腳很痛。」、「(問:妳是否知道簽切結書的意義?)不知道,我認為那是公務流程。」(他字卷一第67頁、第75頁、原審卷一第226-228頁);證人李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跟你太太在國泰醫院有無與廖戊順老闆提到和解的事情?)都沒有」、「(問:為何要簽這張切結書?)邱鵬勳要我太太在這張單子上簽名,並且那位自稱廖戊順老闆的人說醫藥費要他們負責,那位員警要自稱廖戊順老闆的人留肇事者的電話給我們,當時他(即張峯銘)有給我肇事者的電話…」、「(問:在醫院有無跟張峯銘談到車禍的處理細節?)沒有,張峯銘拿5千元給我太太,其他的都沒有談到。」、「(問:除了30日晚上在汐止國泰醫院,還有31日廖戊順去看過你們,還有沒有打電話或找你們談和解的事情?)有,到最後幾天才有提到和解,就是拿到錢的前幾天。」(他字卷一第76頁、原審卷二第55-56頁);及證人張峯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主動先拿5千元給曾寶玉當作慰問金…我表示隔天廖戊順會再跟他談和解,並將我及廖戊順的電話號碼及地址、姓名等資料寫在一張白紙上交給曾寶玉…」、「後續和解事宜都是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道正確和解金額是多少。」、「(問:有無告訴曾寶玉給5千元之目的?)我告訴曾寶玉5千元是慰問她的,明天廖戊順會到醫院看她。」、「(問:你跟曾寶玉談到廖戊順要和解的事情,曾寶玉有何表示?)曾寶玉有問廖戊順是否有喝酒。我錢塞給曾寶玉她就收了,應該就是表示願意和解吧。」、「(問:你除了拿錢給曾寶玉以外,還有無留下任何資料給曾寶玉或李應文?)總共有2張紙,1張是白紙,寫我跟廖戊順的姓名電話,這1張先給曾寶玉,曾寶玉嫌不夠說要備案,才又寫了1張切結書。切結書上加註:並負責醫療負責到底」是我寫,因為曾寶玉要求,曾寶玉認為比較有保障等語(他字卷二第20-21頁,原審卷二第104頁)等語,可見證人曾寶玉於車禍當天在汐止國泰醫院急救時,固收受張峯銘交付之5千元為醫藥費,然並未就具體和解金額與代理廖戊順處理車禍和解事宜之張峯銘達成合意,亦未表示雙方自行息事,且曾寶玉嫌5千元不夠,因此留存記載張峯銘、廖戊順聯絡方式之紙條,以備後續聯絡洽商,及於切結書上加註。張峯銘亦向曾寶玉稱廖戊順隔天會再來談和解,足徵上情。被告邱鵬勳既同在醫院之承辦員警,並介入處理此事,自應知悉雙方並未談妥具體和解金額,復未達成和解合意,及證人曾寶玉、張峯銘僅係應其勸說在該制式切結書上簽名,曾寶玉並未表示欲自行息事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及日後有任何異議等情。參以被告邱鵬勳要張峯銘書寫記載聯絡方式之紙條予曾寶玉, 亦可徵 被告邱鵬勳明知系爭車禍仍有待曾寶玉夫婦與廖戊順再行洽商,當場並未達成和解合意。
2、另觀諸被告邱鵬勳與廖戊順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起下列通話內容:
(1)99年10月31日於12時32分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A:廖戊順;B:邱鵬勳,偵查卷第40頁):
「A:喂。
B:你精神(清醒)了沒?
A:沒… 大仔 …稍等仔…我先聯絡對方啦。
B:你快給我聯絡,不然你會正經…
A:有…我馬上…我知…我馬上…
B:你跟他說我會和解…啊你沒…你正經他…直接撞到阮勤務中心去…
A:我知,我知。
B:我看你要怎麼處理?
A:我知,我馬上。」
(2)同日17時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廖戊順;B:邱鵬勳,偵查卷第43頁):
「A:嘿,大仔…那個我給你處理好了。
B:啊你…和解書喔…
A:和解書…她說明天…她現在我去跟簽喔…她現在人在睡,我要叫她本人蓋印章啦。
B:嘿。
A:嘿,啊我明天就處理好了,我會馬上打電話給你。
B:好。
A:因為我剛才有打給她,她沒接啦。
B:好。
A:喔,我明天…馬上打給你。
B:好。
A:好,謝謝。」
(3)同日19時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廖戊順;B:邱鵬勳,偵查卷第44頁):
「A:喂。
B:老大仔。
A:嘿,大仔。
B:我先跟你講。
A:嘿。
B:等一下我剛回來而已…全部的人都知…幹你婆仔勒…大家念我念得要死。
A:喔…歹勢…我說…
B:你娘勒…阿是有肯定否?
A:我拿茶米(茶葉)…
B:麥(不要)…麥…你麥擱舉格(不要再闖禍)…你都麥擱舉格啊。喔…阿我先跟你講…你那張那個(和解書)無論如何要快給我。
A:喔…明天我…
B:她肯定了喔…
A:啊多少(和解金)?
B:價格我還要喬喔好…
A:我跟你講了…你麥擱在那邊給我使怪招喔。
B:你瞭解的…我不會給你使怪招。
A:啊… 阿達仔 (友人 林志達 )…阿達仔有要去否?
B:啊?
A:阿達仔有要去否?
B:有啊,那個和解書的見證人就是他啊。
A:幹你娘…麥…我跟你講…他不要又跟我導(抱怨)去到分局…我已經很賭爛了,整蘭趴…
B:不會啦,歹勢啦。
A:好…好…瞭解…我…唉…
B:我正經有夠…我鬱卒得要死。
A:我對你很歹勢啦…啊好啦…茶米五斤。
B:不要啦,你麥亂啦,喔。
A:好…」
(4)99年11月1日17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廖戊順;B:邱鵬勳,偵查卷第46頁):
「B:喂。
A:大仔,我跟你說喔…我跟你報告一下…他(指曾寶玉或李應文)說喔…他…他現在在台北住院嘛…拜三他會叫他先生跟我簽…他先生干可以…
B:都可以…就有一張東西給我,我卡妥當…我經正…
A:我…
B:我跟你說…我先講完…我這兩天被你搞到我…我整晚…整個早上都不能吃不能睡。
A:喔…歹勢啦。
B:你娘勒…搞到尾仔整個分局大家一直都要找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實在搞到我很賭爛勒。
A:好啦…歹勢啦。
B:…你…老師勒…搞到尾仔我實在…沒拿到這張和解書我已經感覺很賭爛了…我正經…整蘭趴火啊。
A:有啊,我有跟他約好了…說拜三他要…
B:你娘勒…他…這個人是故意的…你甘知?
A:喔…
B:啊…你…阿達仔(指和解書見證人林志達)沒去嗎?
A:沒啊。
B:沒去喔。
A:啊。
B:阿達仔他沒跟你去嗎?
A:沒。
B:好…好…我跟他講…我跟他講。」
(5)99年11月4日17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A:廖戊順;B:邱鵬勳,偵查卷第47-48頁):
「B:喂。
A:嘿,大仔,你人在哪裡?
B:什麼指示?我人…我人要去台北。
A:沒…因為我打給你,你都沒接啊。
B:啊我就…酒醉啊…我昨天喝到透早…我心情鬱卒啊…
A:我知啦…我…你…你交待我的代誌(指簽和解書),我辦好啦。
B:好…謝謝…
A:我就看你什麼時候要,我不管時都拿給你。
B:你拿給…我跟你說…你拿給阿達仔…再拿給我。
A:阿達仔…我跟他沒聯絡了…
B:你沒聯絡喔?
A:嗯…
B:啊…你拿給 小葉 (指葉斯宏)好否?
A:都好啊…
B:好否?
A:都可以啦…我就說看你要交待誰?
B:好。
A:喔。
B:好。
A:好。
B:就麻煩,謝謝。」由前開通話內容,可見被告邱鵬勳與廖戊順私交甚篤,廖戊順私下均以「老大仔」稱呼被告邱鵬勳,而被告邱鵬勳自系爭車禍之翌日起,即急於催促廖戊順儘速與曾寶玉聯絡,向曾寶玉表明有意和解;且由被告邱鵬勳在電話中向廖戊順詢問多少錢和解,廖戊順表示仍在洽談時,被告邱鵬勳並無驚訝反應,僅要廖戊順妥善處理,並稱「有一張給我,卡妥當」等語,亦徵諸被告邱鵬勳明知曾寶玉、 張峰銘 於車禍當天在汐止國泰醫院時,並未談妥具體和解金額,僅簽署一紙切結書並不妥當,還須另一紙和解書作為依據。則廖戊順與曾寶玉是否將達成和解,曾寶玉是否不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節尚屬未定;另廖戊順在前述通話過程中,亦知被告邱鵬勳為其處置系爭車禍,恐惹上麻煩,因不好意思而盡力配合被告邱鵬勳之要求。
3、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一點(七)交通事故分類如下:A1類:造成人員當場或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A2類:造成人員受傷或超過二十四小時內死亡之交通事故;A3類:僅有財物損失之交通事故。第七點(二)、3:車輛或動力機械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實施檢測(本院卷第112頁至119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編印之交通法規研習教材第十七點(二)亦規定:為避免日後發生允紛及保障肇事兩造當事人權益,只要有人員傷亡之肇事案件(A1、A2類),一律實施檢測(他字卷一第25頁)。被告邱鵬勳自78年4月28日起擔任警職,自92年10月21日擔任汐止分隊員警,案發前有處理多起交通事故之經驗,曾於99年8月12日參加8小時之「交通法規研習與培養正確值勤態度」之講習,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汐止分隊員警名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年11月1日新北警交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他字卷第18頁、原審卷一第86頁),其對於上開規定之交通事故處理流程,及何種情況可令當事人簽署切結書,當知之甚詳。曾寶玉於車禍當天腳有受傷,屬於A2類交通事故,依上開規定本應實施酒精檢測甚明。又被告邱鵬勳與廖戊順熟識,當知其係貪杯之人,理應於到達肇事現場時,即對廖戊順是否喝酒,進行了解。被告蕭丞頤於現場亦擬對廖戊順進行酒測,遭被告邱鵬勳制止(詳下述),更難推諉不知,邱鵬勳於警詢供稱:當時發生事故時,並未發現廖戊順有喝酒,直到他進入我開的警車後,車上有瀰漫著酒味,我才發現他有喝酒等語(他字卷二第59頁),可知,被告邱鵬勳至少於警車上已知廖戊順有喝酒,更應對其實施酒測。又被告邱鵬勳不但在現場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且要 廖戍順 打電話給當時未喝酒之員工 張銘 ,並親自開警車前往「紅炮檳榔攤」載張峰銘,均逾越警員中立公正之立場,足認其有意坦護廖戊順。又曾寶玉雖經送醫急救,但後續傷勢演變、住院天數、所需支出之醫藥費若干,均有待追蹤評估,自難確定和解金額,且曾寶玉當時處於疼痛難忍、驚慌恐懼之狀態,以一般人處於曾寶玉之情形,當下多難思及其他,何況具體和解金額若干,肇事者是否確實履行,是否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等重要事項,衡依事態進行情況而異,此亦為被告邱鵬勳依常情及其辦案經驗可得而知。曾寶玉固在切結書上簽名,然證人曾寶玉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受被告邱鵬勳指示而簽,他強調他要下班了,所以我就讓他們走,我沒有看切結書內容,我想警察是公務員,會秉公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226-229頁),可知,被告邱鵬勳係為避免對廖戊順實施酒測,要以A3類處理,乃以要下班為藉口,要曾寶玉匆促間簽下切結書,外觀上似已與廖戊順達成和解。然曾寶玉係因被告邱鵬勳表示要下班了,且信任警察會秉公處理,未及細看內容,即在切結書上簽名實際上曾寶玉並未曾口頭表示不需警方處理,自行負責之意,亦不知切結書上所載「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傷害告訴(本件尚未告訴,不生撤回問題),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之情形。此觀曾寶玉於原審證稱:(為何後來又去警察局提告?)我沒有提告,只是打電話去警局詢問處理過程如何,為何都沒有公文之類的通知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可知,曾寶玉雖曾簽下切結書,但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不需警方處理甚明。
4、被告邱鵬勳明知曾寶玉並無不須警方處理之情形,卻接續在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之案情摘要欄登載:「…自小客T6-6839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涉酒後駕車(0.MG/L)欄位空白;不需警方處理,自行離去(或息事或和解)…」,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登載:「上述時段自小客T6-6839沿仁愛路往秀峰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與行人發生擦傷,經警到達現場當事人不須警方處理」等文字,予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嗣被告邱鵬勳將上開其明知內容不實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而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警員楊蒼斌經形式審查後,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登載「交通隊邱鵬勳回報,當事人稱自行處理,不需警方處理」,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堪認定。
5、辯護人於原審另辯以:「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均為警察機關內部管理案件處理進度之紀錄文書,並非公文書云云。惟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從事公務時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即為公文書。而所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則指具備「紀錄」或「證明」要件之公文書,亦即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有證據適格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邱鵬勳所不實登載之「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工作紀錄簿」,及由不知情之警員楊蒼彬根據前開不實之「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所登載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既分為被告邱鵬勳身為系爭車禍事故之承辦人、及警員楊蒼彬本於擔任勤務指揮中心職務而製作,自均為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均屬公文書,非謂警察機關內部管理案件處理進度所用之文書即非公文書,而前開文書得否為證明廖戊順犯罪之紀錄文書,要屬另一問題。故辯護意旨指前開文書並非公文書云云,並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邱鵬勳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準文書)犯行:
1、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前揭由蕭丞頤拍攝、傳送至被告邱鵬勳電腦資料夾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電磁紀錄,既用以表示車禍現場狀況之意,應以文書論,為準文書,合先說明。
2、被告邱鵬勳於收受和解書後,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同案被告蕭丞頤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本於警察之職務,所拍攝之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並銷毀其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邱鵬勳就此雖以因當事人和解,認相關檔案資料無留存必要,才予以毀棄,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置辯。惟本件車禍既致曾寶玉受傷,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1條第7款之規定,屬「造成人員受傷」之A2類事故,依該規範第8條至第10條、第16條、第19條之規定,現場調查人員即應為跡證採集與記錄、現場攝影、測繪現場圖、製作調查訪問文書等程序,嗣交通事故經現場處理及有關之必要調查工作完成後,現場處理人員應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轉報上級,處理單位應設簿登錄管制,並將相關交通事故資料彙整成一案一冊,以「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為卷面,裝訂整齊,並依「交通事故案件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註明冊列文件,送「交通事故案件審核小組」審查,A2類案件應於事故發生後三日內將相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陳報審核小組,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檔案,由分局或其他業務單位負責保存5年;且證人即汐止分隊警員楊淙訢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即使車禍當事人已和解,現場圖、照片、酒測紀錄等資料,都還是要存檔,做成案件卷宗後送閱,如有和解則附上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二第168-171頁)。被告邱鵬勳如前所述,在汐止分隊任職多年,有實務經驗並曾接受講習,對於前開交通事故處理流程,自無不知之理。況其於原審審理時,經質以「在受理民眾報案傷害案件時,告訴人說要撤回告訴,你會把相關的診斷證明書跟筆錄刪除嗎?」、「已經製作的資料,你會刪除嗎?」時,皆沉默未應答(原審卷三第44頁反面),亦可徵其前開舉動,係基於毀棄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之犯意,目的在掩飾其未依規定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鵬勳公務員不實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復持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文書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被告邱鵬勳為公務員,明知廖戊順與曾寶玉於99年10月30日尚未達成和解,曾寶玉亦未表示不須警察處理等情,卻接續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之案情摘要欄為不實登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鵬勳為達使警察機關留存「系爭車禍不需警方處理」之不實紀錄之目的,而接續登載前述不實公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
又起訴書雖未述及被告邱鵬勳在工作紀錄簿上不實登載部分,同時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然上開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邱鵬勳將上開不實「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回報管制單」傳真勤務指揮中心以行使,使值班警員楊蒼斌經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之回報處理欄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邱鵬勳就其職務上所掌之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又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鵬勳為汐止分隊警員,為系爭車禍事件之承辦人,竟利用此職務上之機會,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故被告邱鵬勳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於被告邱鵬勳所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部分,刑法第213條規範上本即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自不能再以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附此指明。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鵬勳為達為達使警察機關留存「系爭車禍不需警方處理」之不實紀錄之目的,而為前述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是被告邱鵬勳所犯上開二罪間應以想像競合犯處斷,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核被告邱鵬勳接續在電腦上輸入指令刪除前揭車禍現場蒐證照片之電磁紀錄準文書,銷毀其車禍當場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文書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被告邱鵬勳為達銷毀其職務上所掌管關於系爭車禍之文書之目的,而接續毀棄前述不實公文書,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被告邱鵬勳為汐止分隊警員,為系爭車禍事件之承辦人,竟假借此職務上之機會,而犯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罪,乃刑法瀆職章以外各罪,故被告邱鵬勳所犯刑法第214條之罪,應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被告邱鵬勳上開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邱鵬勳上開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138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4條、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邱鵬勳身為警察人員,受理車禍案件時,本應秉公處理,竟受私人友誼影響,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交通事故案件登記表向勤務指揮中心為不實通報,使值班員警為不實登載,又毀棄職務上職掌之文書,所造成之損害非輕,並影響警察機關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邱鵬勳已服務警界多年,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及其犯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行使登載不實罪部分有期徒刑1年6月;毀損公文書罪部分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2年。又審酌被告邱鵬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斟酌被告邱鵬勳係因系爭車禍肇事者為其熟識友人,受私人友情左右,而未依一般流程處理,然於廖戊順事後表示欲送禮時主動拒絕,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查卷第44頁),尚知節制,且因本案受停職處分,因認被告邱鵬勳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邱鵬勳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牢記自身職責,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邱鵬勳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諭知被告邱鵬勳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4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邱鵬勳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頗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邱鵬勳、蕭丞頤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略以: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99年10月30日經指派至汐止市○○○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處理系爭車禍事件時,明知廖戊順有飲酒跡象,應實施酒測,無須考量其是否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且廖戍順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3MG/L左右,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之規定,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開單舉發,且廖戊順因其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本應至少受有19,500元行政罰鍰,其等竟基於圖利廖戊順之犯意聯絡,故意違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等規定,並未對廖戊順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亦未對廖戊順開立酒醉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廖戊順因而獲取免予繳納1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欄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邱鵬勳、蕭丞頤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說明。
三、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四、公訴人認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無非以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調查及偵查中承認知悉廖戊順有飲酒,卻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亦未開立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另於偵查中自白觸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證人曾寶玉、李應文證述在車禍現場發覺廖戊順臉紅、身上有酒味;證人廖戊順承認駕車前曾飲用8瓶臺灣啤酒、1杯保力達B,經比對廖戊順以前裁罰紀錄,當可認定當時呼氣酒精濃度至少0.3MG/L,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已到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應由警舉發,受至少19,500元行政罰鍰之裁決;以及對廖戊順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時所錄得之通話內容光碟暨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邱鵬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犯行。被告邱鵬勳辯稱:伊在事故地點並未發覺廖戊順有喝酒,故未在當場進行酒測,上車以後雖發現廖戊順身上有酒味,但至汐止國泰醫院以後,因酒測器故障,且張峯銘有出面代廖戊順與曾寶玉達成和解,故未對廖戊順進行酒測,亦未開立舉發單,並無圖利故意。被告蕭丞頤則辯稱:依編組任務分配方式,被告邱鵬勳係主辦,伊是協辦,酒測部分係被告邱鵬勳負責,伊雖知道被告邱鵬勳當場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但伊以為被告邱鵬勳事後會做,故未進一步處理,伊並不認識廖戊順,並無圖利故意等語。被告邱鵬勳之辯護人另以:由廖戊順肇事後尚可撥打行動電話委請張峯銘代為處理和解事宜,並陸續撥打或接聽電話順暢應答等情形,堪認廖戊順肇事時並未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會駕車碾過曾寶玉左腳,係因當天汐止舉辦活動,人車擁擠而不慎肇事;被告邱鵬勳因本件並無明顯酒駕肇事或當事人要求進行酒測之情形,且雙方當事人亦有和解意願,始未對廖戊順進行酒測,被告邱鵬勳並無圖利犯意,其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屬行政疏失,並未構成圖利罪等語置辯。
六、查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偵查中固曾分別為:「(問:你上開行為已經涉嫌違背職務圖利廖戊順免於刑事訴追及行政罰鍰,是否認罪?)我認罪。」、「(問:你上開行為已經觸犯違背職務圖利罪,是否認罪?)我認罪。」之自白(他字卷一第55、第84頁)。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構成要件迭經多次立法修正,縱使被告邱鵬勳、蕭丞頤為執法員警,亦當非嫻熟此罪名之要件及適用,對此法條認識恐有所不足,參以其等面臨偵查時,情緒難免紛亂,思慮不周,況其等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否認涉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故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前開自白之效力仍堪存疑,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說明。
七、經查:
(一)系爭車禍發生時,附近因汐止區公所舉辦「夜市人生、汐止之夜」造勢活動,人車擁擠,交通混亂;被告邱鵬勳與蕭丞頤於案發當天經指派前往車禍事故現場後,當場均未對廖戊順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嗣救護車抵達,將曾寶玉送至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急救後,廖戊順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絡員工張峯銘前來協助處理,被告邱鵬勳在該通電話尚未切斷前,接過該手機,向張峯銘確認其所在位置,隨後駕駛警車搭載被告蕭丞頤、廖戊順前往張峯銘當時所在○○○區○○路「紅炮檳榔攤」,再偕張峯銘同赴汐止國泰醫院,由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及張峯銘3人進入急診室,廖戊順則在外等候;當日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均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亦未開立酒醉駕車舉發通知單等情,為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1頁),並據證人廖戊順、張峯銘供述在卷(他字卷一第130-132頁、他字卷二第17-24頁、第49-52頁、原審卷一第220-225頁、原審卷二第103-107頁),並有廖戊順與張峯銘前揭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廖戊順肇事時是否因飲酒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0.25MG/L不得駕車之標準,甚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1、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之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0.55MG/L),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駕駛人能否安全駕駛與其酒測數值之高低固有關連,然因每人體質、耐受力、酒精代謝速度不同,故未必酒測數值已達參考值之駕駛人,即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必酒測數值未達參考值之駕駛人,即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2、證人曾寶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先生騎機車載我去汐止市公所的造勢晚會,我們已經抵達現場正在停車…」、「…當天汐止市公所辦造勢活動,人車很多,我站在馬路轉角等我先生,廖的車輪就從我左腳輾過…」、「…停車處有路燈,很亮…我先生停車停一下,我就被撞了…」「…我是站在新台五路轉仁愛路的位置,紅線上都停著機車,我人一半在紅線裡,一隻腳在外面,廖戊順開過來就輾過我的腳…」等語(他字卷一第74頁、原審卷一第22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2頁)。由證人曾寶玉上述證詞,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係人車擁擠、交通混亂之夜間,證人曾寶玉為等候其夫李應文停放機車,而站在道路轉角處之邊線上,跨越紅線內外側,等候未久,旋即遭廖戊順駕車輾過腳部。亦即廖戊順係於夜間之交通壅塞路段,駕駛至靠近路面邊線處,而在駕駛視線較差之轉角處,駕車壓輾過甫站在該處之曾寶玉置於紅線內側之左腳。車禍發生時,曾寶玉未站在人行道,而站在路面等候,並將左腳置於紅線內側,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而言,恐同有可歸責之事由;而廖戊順因交通壅塞,駕駛至靠近路面邊線附近,而在轉角處壓輾過甫站在該處之曾寶玉置於紅線內側之左腳,其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曾寶玉甫站該處、左腳置於紅線內側之情狀,是堪認廖戊順就本件車禍過失程度非鉅,且其肇事情節與一般飲酒肇事者常見逆向超速、蛇行肇事之重大違規有所不同。則本件車禍,廖戊順是否因飲酒後酒精作用影響,或係因受路況等因素干擾,而不慎過失肇事,即堪存疑。
3、又廖戊順於肇事後至搭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前,曾撥打電話為下述通話內容,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二第136-138頁):
(0)0000000000→0000000000--00:37:21(A:廖戊順;B:女)「A:你要吃割包嗎?
B:不要啦,氣飽了。
A:好啊,氣死。
B:你現在才要回去喔?
A:氣死不會喔?
B:氣死好啊,你可以再娶。」
(0)0000000000→0000000000--00:53:52(A:廖戊順;B:邱鵬勳)「A:喂,老大,我現在在這出事了,……硬要給我凹
B:在哪?我在處理事情。
A:你 阿儒 在這。
B:誰?你不要在那邊亂啦,我現在在處理事情。
A:OKOK」
(0)0000000000→0000000000--00:57:41(A:廖戊順;B:女)「A:我現在撞到人了啦。
B:你為什麼去撞到人?
A:那個又沒怎樣,他就跌倒,然後說叫警察,我就說好,我現在在公所。
B:在公所做什麼?
A:在公所這給人家撞到。我還繞過去我們家那裡。
B:你怎麼沒從秀峰路?
A:我要從仁愛路才能繞去我們那。
B:我怎麼知道。
A:撞到了啦。
B:啊你叫你那個山猴來啊
A:我不用叫他啦。
B:好啊,你有叫吻仔魚嗎?
A:他來處理了。
B:好啦,你叫他處理,你又要賠人家幾十萬了
A:你靠要啦。
B:你要賠人家多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22(A:廖戊順;B:林志達;C:邱鵬勳)「A:你人在哪?我出事了
(廖戊順電話交給邱鵬勳講)
C:你人在哪?
B:我人在八斗子
C:你沒辦法趕回來喔。他現在酒駕又撞到人。我現在先處理。
B:真的還假的。
C:靠要,誰在跟你開玩笑啊。
B:撞到人喔
C:對啦,拜託。
B:老大,我現在怎麼用啊,我現在在八斗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27(A;廖戊順;B:張峯銘;C:邱鵬勳)「A:你有喝嗎?
B:我喔?我現在人在外面
A:你人在汐止嗎?
B:我喔?我在我老大這邊。
A:你有沒有喝啦?叫一個沒有喝的來國泰這邊?
B:怎麼啦?
A:靠要,你現在呢?
C:喂, 阿銘 喔,你有喝嗎?
B:沒有。
C:你現在人在哪裡?
B:我現在人在...,...那個保長坑這裡。
C:...什麼路?我過去載你。
B:我在「紅炮」這裡
C:什麼「紅炮」?
B:「紅炮」有沒有?
C:你等一下,什麼路?
A:喂,你有沒有喝?
B:沒有喝,阿怎樣?
A:你別喝啦,等我...靠么,幹,人家硬要給我騎。
B:誰硬要給你騎?
A:沒關係改天再講,這攤先處理好,現在要開警察車去載你啦,看咱老大的面子。
B:你快點啊。
A:現在要開警車去載,你不要喝喔。
B:好啦。」
(0)0000000000→0000000000--00:24:35(A:廖戊順;B:林志達)「A:你人在哪?
B:八斗子,我剛剛不是有跟你說在八斗子。
A:不用說了。
B:剛才真的我有打給他啊。
A:撞到就不用再講了。
B:你是喝多少啊?
A:我沒撞到人啦,人家硬要我賠啦,
B:我剛剛打給…,剛好這條他在處理的。
A:我有遇到他,我現在人坐在警車裡,
B:他說你講話輕聲細語點,他說你講話跟他盧啦。
A:你爸不爽啦,我給他譙剛好而已啦,
B:你聽我說一下………
A:啊我……,不然能怎樣?靠要啦。
B:我現在要回去了,我現在趕過去啦,我剛打給客仔。」
(0)0000000000→0000000000--00:31:40「廖戊順:香港那5支相同的。
男:你大頭啦,8點半了。」
由廖戊順前揭通話內容,可見其當時與人表達、回應並無明顯障礙,且知悉自己駕車路線、發生交通事故,而聯絡他人協助處理,意識思考尚稱清醒,則其肇事時是否因飲酒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堪存疑。
4、至於廖戊順當日究係喝多少酒,其於偵查中雖稱:有喝臺灣啤酒8瓶、1杯保利達B,意識不是很清楚等情(他字卷一第131頁),然其於案發當晚20時36分16秒、21時6分13秒分別撥打電話予友人「 起仔 」、「 阿盧 」,各均稱「我喝2罐」,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字第1556號卷第27頁、第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你有喝2罐,你在案發當天與朋友的通話內容,跟你在100年1月18日在調查局、檢察官說你喝了8瓶啤酒、1杯保力達,何者比較接近真實?)應該是通訊監察譯文的2罐比較準,因為我跟2個不同的朋友是說一樣的話」、「(問:依照你過去的經驗,是否喝2罐啤酒就會到沒有意識無法處理事務的狀態?)應該不會…我當時還有意識,否則不會委託張峯銘幫我處理,還拿錢請他幫我付醫藥費。」等語(原審卷一第第223頁)。是酌廖戊順於肇事當晚20時36分16秒、21時6分13秒通話時,較接近肇事時點,記憶當較鮮明,分別以電話向不同友人稱「我喝2罐」,參以其於被告邱鵬勳將張峯銘搭載上車後,尚知交付5千元予張峯銘代為處理和解事宜等情,則廖戊順前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喝8瓶啤酒等情,即未必可採。且證人廖戊順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天是從下午4點多喝起,是喝台灣啤酒等語(他字卷一第131頁),而本件肇事時是當日晚間7時30分許,被告又已自汐止市○○街飲酒處開車至肇事地點,而人體內酒精含量會因代謝作用隨時間經過而減少,則斯時證人廖戊順體內酒經含量,是否仍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並非無疑。
5、從而,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廖戊順於駕車上路期間,其體內酒精濃度之確切數值,亦無法證明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
0.25MG/L,無法證明廖戊順肇事時,已因飲酒而不得駕車,甚或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三)關於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車禍事故處理過程中,是否得由廖戊順之表現,察覺廖戊順確有飲酒?是否依法應施以酒測,而故意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1、證人曾寶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肇事者有酒味,且臉很紅…」、「 廖明顯 有酒味、臉紅,口氣也不好。」;證人李應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肇事者有無喝酒?)我靠近有聞到…對方講話時就有很重的酒味…」、「我有聞到酒味,而且臉紅紅的(指廖戊順)」;證人張峯銘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廖戊順身上有無酒味?)有。」、「(問:當時廖戊順喝得很醉?)有點醉,但意識還算清楚…」等語(他字卷一第67頁、第70頁、他字卷二第19-20頁、原審卷一第226頁、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其等於自然狀況下,皆可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而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既至事故現場處理,衡情應無不能察覺之情。被告邱鵬勳於警詢雖供稱:當時發生事故時,並未發現廖戊順有喝酒,直到他進入我開的警車後,車上有瀰漫著酒味,我才發現他有喝酒等語(他字卷二第59頁);於偵查中則改稱:原本要做酒測,但酒測器故障,沒有電等語(同上卷第79頁)。參以被告蕭丞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附近拍照,拍完照後,我拿酒測器要過去對駕駛人廖戊順實施酒測,之後邱鵬勳就對我說「不用了」,我問他為何不用了,他說他認識廖戊順,講完後,他就叫廖戊順坐上警車,廖戊順就上警車坐右後座,我坐在副駕駛座,我聞到廖戊順有酒味…」等語(他字卷二第52頁)。且被告邱鵬勳曾接過廖戊順於案發當日20時32分27秒撥打予張峯銘之電話,向張峯銘稱「阿銘喔,你有喝嗎?」、「你現在人在哪裡?」、「什麼路?我過去載你」,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查卷第24頁),其特意尋找未飲酒之張峯銘前來幫廖戊順處理事情等情,堪認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處理過程中,至遲於搭載廖戊順前往醫院途中車上,已發覺廖戊順有飲酒情形。
2、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款之規定,現場調查人員發覺駕駛人若有疑似酒後駕駛情形,或當事人現場要求者,應即對各造駕駛人實施檢測,已如上述,上開規範並無若當事人和解,員警即得不實施酒精測試之例外規定。而被告邱鵬勳、蕭丞頤分自92年10月1日、96年5月1日擔任汐止分隊員警,有汐止分隊員警名冊可稽(他字卷一第17-18頁),其等對於前述處理流程自無不知之理。另被告邱鵬勳於偵查中辯稱酒測器故障乙節,經原審向汐止分隊查詢結果,該分隊持有4台酒測器,且經檢視該4台酒測器當日之測定值列印單,均未發覺有異狀(原審卷一第135-136頁),是以被告邱鵬勳辯稱因酒測器故障、當事人和解,故未實施酒測云云,均屬虛構之詞。證人 藍文祥 於原審雖證稱:「若有寫雙方不需要警方處理,就不會作酒測,大部分我們同仁會做酒測,第一就是明顯有喝酒的情狀,另外就是事故的當事人一方說對方有喝酒」等語(原審卷二第98頁)。惟上開證詞,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8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且酒測涉及駕駛人是否酒後駕車或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與和解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不同,自不可能因和解,即可免除酒測之義務。證人即警員楊淙訢於原審亦證稱:車禍案件當事人已和解,我們還是要依照規定作拍照、測繪現場圖、酒測等語(原審卷二第167頁反面,自較可採。可知,本件縱使有和解,員警依規定仍須對廖戊順實施酒測。
3、從而,本件依卷附事證,本件係屬有人受傷之A2類交通事故,已如上述,被告邱鵬勳、蕭丞頤依規定仍須對廖戊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本件未實施酒測,員警在職務上處置,確有疏失。
(四)關於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是否基於圖利廖戊順之故意?廖戊順是否因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車禍當日未施以酒測、未開立酒醉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獲取免予繳納19,500元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而該當圖利之罪名?
1、按於90年10月25日修正,同年11月7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構成要件限制為:(一)明知違背法令(二)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三)因而獲得利益;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於該次修正後其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復按,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其規範要件,其中就舊法之「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考其立法之目的,係將修正前所指之「法令」,限縮適用範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具有直接關係者為限,以達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信賴要求外,並避免原條文及有關「違背法令」的範圍不明確,致使公務人員不敢勇於任事,延滯行政效率的不良影響。故將「明知違背法令」的概括規定修正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故該罪之成立,除須行為人有圖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主觀上明知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圖得私人之不法利益,並有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始屬相當。
2、關於主觀犯意方面,被告蕭丞頤辯稱:當日勤務,被告邱鵬勳係主辦,伊僅係協辦,不須對廖戊順實施酒測等語。原審函詢之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於100年11月1日函復稱:本分局同仁處理交通事故案件係採「責任制」,發生傷亡車禍事故,即由交通分隊擔服事故處理勤務第一備勤同仁專責負責「該事故」全程處置,並依規定陳報,其他同仁對於該案只有可協助車禍現場交管及文書製作等語(原審卷一第134頁至136頁)。證人即汐止分局交通組長藍文仲於原審證稱:同一時段可能發生數件交通事故,所以要分組,有一個主辦,再有事故,就由第二個人去處理,當時被告蕭丞頤是協辦,可以協助主辦人,本案邱鵬勳係主辦人,酒測應由其負責,不然邱鵬勳就要指定一人作酒測等語(原審卷二第95頁、96頁)。可知,當時汐止分局交通勤務,確有採「責任制」,主辦負責全程處理,協辦只有協助之義務。是被告蕭丞頤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他(邱鵬勳)是承辦人又是學長,如果是我自己的案件我一定辦的,因為是他的案件,所以我不好說什麼等語,即非無據。參以,被告蕭丞頤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直接把存下來的照片上傳到邱鵬勳資料夾,我沒有留存,我不是本件承辦人,留下來也沒用等語(他字卷二第54頁),益證確有主辦、協辦之分。則被告蕭丞頤與廖戊順於本件事前並不認識,當時應係礙於協辦之身分,不便主動對廖戊順實施酒測,難認其主觀上有基於圖利廖戊順之犯意。至於被告邱鵬勳,其係本件交通事故之主辦,且至少於開警車前往國泰醫院途中已發覺廖戊順有飲酒跡象,卻未主動或囑被告蕭丞頤對廖戊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反而令廖戊順在警車上休息,囑其要張峰銘到醫院處理,可知其主觀上有圖利廖戊順,使其免受酒測之利益,堪以認定。
3、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第2項規定:法規命令之內容應明列其法律授權之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規定: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本件,被告邱鵬勳應實施酒測之法令依據,為內政部警政署所頒「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該等規範係內政部警政署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規範下級警察機關妥適處理交通事故,依其權限所訂頒,供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處理之參考,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而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所謂「違背法令」,已修正為「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自不包括行政規則在內,被告邱鵬勳、蕭丞頤縱違背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及「交通事故處理標準作業流程」,亦非屬本條所規範之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不該當本條之「法令」,其違反者,僅應受行政懲處而已。至「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第1條規定,係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固屬法規命令,惟同辦法第10條僅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並無規範何種情況應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之情形,被告邱鵬勳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自無違背該辦法。
4、關於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車禍當日未對廖戊順施以酒測、未開立酒醉駕車之舉發通知單,因而獲取免予繳納罰鍰之利益?按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圖利罪,新增「因而獲得利益」之要件,即採結果犯之立法。則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於車禍當日未對廖戊順施以酒測,是否因而使第三人廖戊順獲得不法利益,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查廖戊順於偵查中固自承:我去年7、8月喝
2瓶台啤就已經酒測值0.3,當天我喝的比較多,且當時我有感覺自己意識不太清楚等語(他字卷一第135頁)。檢察官據此主張廖戊順當天的酒精濃度顯然是0.25以上,則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至少要受行政罰鍰等處分云云。惟被告邱鵬勳當日究意喝2瓶或8瓶,供述不一,且酒精濃度會隨時間經過而減少,已如上述,廖戊順前案喝2瓶台啤酒測值0.3,其喝酒時間與酒測時間如何,並不明確,難與本件相互比較。本件員警既未對廖戊順實施酒測,自無科學數據可為依據,不能徒憑臆測之詞,逕認廖戊順當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25/ml,應予開單舉發,或逕認其酒測值已逾0‧
55/ml,應予移送刑事處罰,無從據以認定廖戊順是否因而圖得免受行政罰鍰或刑事處分之利益。
(五)綜上,被告邱鵬勳未對廖戊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雖無可取,然所違背者並非屬法規命令類之「法令」,且不能證明第三人因而獲得不法利益,無從認定其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嫌犯行,被告蕭丞頤則係協辦,無主動對廖戊順施以酒測之權責。
不能證明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涉犯上開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鵬勳、蕭丞頤有上開犯行,應為其等二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邱鵬勳被訴教唆偽造署押、被告張峯銘被訴偽造署押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峯銘於99年10月30日20時7分27秒接獲廖戊順表示「你有喝否…叫一個沒喝的來國泰…」、被告邱鵬勳表示「什麼路…我過去載你…」之來電後,乃○○○區○○路「紅炮檳榔攤」等候,隨後搭乘由被告邱鵬勳駕駛、已搭載警員蕭丞頤及廖戊順之警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抵達後,廖戊順並未進入醫院急診室。被告邱鵬勳、張峯銘均明知未獲得廖戊順之授權,竟由被告邱鵬勳教唆被告張峯銘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負責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上,偽簽「廖戊順」之簽名,被告張峯銘遂依指示在前開文件偽簽「廖戊順」簽名2枚,足以生損害於廖戊順,因認被告邱鵬勳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張峯銘則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嫌。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鵬勳、張峯銘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廖戊順於偵查中之指述,及上開簽有「廖戊順」署押之切結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鵬勳、張峯銘均堅詞否認有何教唆偽造署押或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邱鵬勳辯稱:廖戊順在警車上即稱全權委由張峯銘處理賠償事宜,伊並無教唆張峯銘偽造署押;被告張峯銘則辯稱:廖戊順在警車上即交付伊5千元代為處理賠償被害人事宜,伊係經廖戊順授權後代向曾寶玉洽談和解,並無偽造署押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張峯銘於上開時間接獲廖戊順來電後,○○○區○○路「紅炮檳榔攤」等候,隨後搭乘由被告邱鵬勳駕駛、已搭載警員蕭丞頤及廖戊順之警車,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抵達後,廖戊順未進入醫院急診室。被告張峯銘進入急診室後交付曾寶玉5千元,並在記載「車輛擦撞造成輕微受傷,雙方自行息事,並負責醫療負責到底…因上述原因不願警方現場測繪、製作談話筆錄並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日後或有任何異議,願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上,簽署「廖戊順」簽名2枚之事實,為被告邱鵬勳、張峯銘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廖戊順、曾寶玉所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一第220-229頁),並有上開切結書(他字卷一第28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廖戊順於偵查中證稱:「…在車上我就有先拿5千元給張峯銘,要他拿給被害人先付醫藥費,邱鵬勳有跟我說他們先下去找被害人寫切結書…」(他字卷一第13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本身有喝酒,我怕去探視被害人時,會跟對方吵架,所以才請張峯銘來…我委託張峯銘帶5千元給對方當醫藥費,會負責到底…」、「(問:你有無授權張峯銘簽立本張切結書?)我是叫張峯銘跟對方先寫切結書,叫他寫『醫藥費要負責到底』…」、「(問:你委託張峯銘與曾、李談和解,後來張峯銘回到車上,有無跟你回報處理情形?)我問張峯銘有無把錢拿給被害人,張告訴我錢已經給了,其他的我忘了。」、「(問:切結書是你授權張峯銘處理的?有無違反你授權的意思?)沒有違反我的意思」、「(問:張峯銘直接用你的名義簽名,有無違反你的意思?)沒有,因為我已經授權張峯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0頁反面、第223頁反面、第224頁正面)。又證人曾寶玉於原審審理時中亦證稱:「被告張峯銘說他的員工(指廖戊順)喝保力達B,說工人都會喝…,我還跟張峯銘說,他的員工喝酒還開車,……我想張峯銘是他(指廖戊順)老闆,代表員工出面,我就沒有問為何廖戊順肇事後不出面」等語(原審卷一第226頁),證人李應文亦證稱:「張峯銘說他是肇事者廖戊順的老闆,他要拿錢來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55頁)。綜合證人曾寶玉、李應文所證述內容,被告張峯銘雖佯稱係廖戊順,固有不是,然渠2人已均知被告張峯銘並非肇事者,被告張峯銘到場之初即已表明代廖戊順出面與渠2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之意旨至為明確,亦核與證人廖戊順所稱授權委託張峯銘處理本件車禍賠償事宜等情,相互吻合。且由證人廖戊順前開證詞,可見其在前往汐止國泰醫院之車程中,已請被告張峯銘轉交5千元醫藥費予車禍被害人曾寶玉,並授權被告張峯銘代為洽談和解事宜,而如達成和解,本可預期會簽切結書或和解書,於廖戊順本人不願出面之情形下,自包含授權其代為簽名,僅被告張峰銘未表明代理之旨,略有瑕疵而已。且廖戊順之所以藏身在後,其於原審已供述:我會害怕,因為有喝酒肇事,撞到人,所以心虛等語(原審卷一第59頁),顯係畏罪情虛。而觀系爭切結書內容,係免除廖戊順刑事告訴,對廖戍順並無不利,參以廖戊順嗣依切結書所載「負責醫療、負責到底」之內容,再賠償十萬元,自難認簽切結書有違廖戊順之本意。依前開判例意旨,縱令該切結書所載內容不實,被告張峯銘既已獲得證人廖戊順之授權,其所為即與偽造署押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構成偽造署押犯行,被告邱鵬勳所為,亦未構成教唆偽造署押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切結書上「廖戊順」之簽名,係經廖戊順授權被告張峯銘填寫,並非偽造,故難認被告邱鵬勳、張峯銘各已構成教唆偽造署押、偽造署押罪名。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邱鵬勳、張峯銘有上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邱鵬勳、張峯銘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鵬勳、張峯銘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邱鵬勳、張峯銘無罪之諭知。
參、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判決理由欄認定被告邱鵬勳被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之圖利罪及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之教唆偽造署押罪部分無罪,未認定上開部分與有罪部分有何法律上一罪之關係,主文卻漏未宣告被告邱鵬勳上開部分無罪,有判決主文與事實暨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惟原審已另於101年12月5日針對被告邱鵬勳上開漏未判決部分,為補充判決,有該補充判決在卷可稽,自無上開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背法令情形。
肆、原審詳查後,認被告邱鵬勳、蕭丞頤被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之圖利罪、被告邱鵬勳被訴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7條之教唆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張峰銘被訴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圖利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其餘有罪部分,兩造均得上訴。
書記官楊品璇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