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思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涂思傑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350號被告涂思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思傑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22時至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某友人住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涂思傑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因臉色通紅而為警攔查,發現涂思傑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思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涂思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檢察官陳啟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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